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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于2003年经原告姑妈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6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到云南省宣威市生活并于2009年经营一家餐馆。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现读四年级;于2009年3月6日生育次子,现读学前班,现二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许某坤怀疑原告吕某芳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发生吵打。2015年6月25日,原告吕某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50多万元、经营餐馆价值5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支取金额合计553932.14元;双方婚后经营的餐馆已变卖均分。庭审中,原告吕某芳坚持要求离婚,次子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坤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因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共同存款金额及分割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原告吕某芳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坤离婚,被告许某坤亦同意离婚,应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意见分歧,因许启仁现已年满10岁,经法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出具的被告许享坤账号明细详单,能够证实被告许享坤自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金额合计553932.14元。被告许某坤辩称银行的查询结果有误,系被告重复存取后的金额,但银行的查询记录只有被告的支取记录,没有存现记录,被告许某坤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只有共同存款27万余元,但已被取出用于双方的家庭开支、日常花费及被告购买彩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支取款项用于正常合理开支,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所支取的553932.14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的合法收入,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得276966.07元,原告吕某芳只主张由被告许某坤给付其人民币27万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某坤主张原告吕某芳的二哥尚欠双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有价值2万余元的火腿存放于原告吕某芳的父母家中,因被告许某坤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吕某芳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许某坤负责抚养;三、由被告许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芳人民币27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到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做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调取被告许享坤在该行的开户及账号交易明细情况,查明被告许享坤从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合计553932.14元。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