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蚌埠律师咨询网!

咨询热线:

151-5522-4343

蚌埠律师

黄某与郑某探望权纠纷

    原告诉称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女儿郑某2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1)周末探望:原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17时10分前往郑某2就读的学校接走郑某2进行探望,于次周周一7时整将郑某2送回学校;(2)暑假探望:原告于郑某2放暑假当日前往郑某2就读的学校接走郑某2进行探望,于开学前一周的周日17时整将郑某2送回被告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在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郑某2,2015年2月7日,长女由男方郑某1抚养;黄某2,2018年10月4日,二女由女方黄某抚养"。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刚离婚时女儿郑某2由其奶奶照顾,2021年9月起郑某2由其姑母照顾,现在荣昌区某小学读一年级。原告曾前往被告家探望小孩,被告及被告父母、姐妹均拒绝配合。因探望郑某2产生纠纷,原、被告曾于2022年2月2日报警处理,警察建议走法律途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女儿健康成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郑某1辩称,原告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了女儿黄某2,属于过错方,其居无定所,不断相亲,经常更换男朋友,不适宜与女儿郑某2经常接触,否则不利于郑某2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还多次不告知被告便擅自接走郑某2,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接走郑某2进行探望。若原告满足以下几个要求,被告便同意原告一年探望郑某2一次,且不能接走探望:1.原告每月支付郑某2抚养费1000元,至郑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2.原告支付郑某2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参加庭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女郑某2、次女黄某2。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女郑某2由被告郑某1直接抚养,次女黄某2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离婚后,郑某2一直随被告郑某1生活。之后,原、被告因探望郑某2而产生纠纷。2022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行使对郑某2的探望权。

    另查明:郑某2出生于2015年2月7日,现年7周岁,在重庆市荣昌区某小学读一年级。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重庆市荣昌区某镇工作、居住,被告称其在云南省务工,郑某2平时由其姑母照顾,周末由其奶奶接走照顾,被告大约三、四个月回家一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具体到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后,女儿郑某2由郑某1直接抚养,黄某作为郑某2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郑某2的权利,故黄某要求行使探望郑某2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1虽辩称黄某婚内出轨、不断相亲、经常更换男朋友以及多次擅自接走郑某2,但黄某对此均不予认可,郑某1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情况均不属于行使探望权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郑某1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郑某1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参加庭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某1要求黄某支付郑某2抚养费的意见,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原告黄某要求定期接走郑某2进行探望,而被告郑某1辩称探望时不能接走郑某2,本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郑某1作为直接抚养郑某2的一方,远在云南省务工,郑某2日常多由其姑母和奶奶共同照顾,长期缺失父母的陪伴与关爱或不利于郑某2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原告黄某作为郑某2的母亲,与郑某2同在重庆市荣昌区某镇生活,其在不影响郑某2学习的情况下,适时接走郑某2进行探望,不仅能及时充分了解郑某2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履行对郑某2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还能增加郑某2与母亲的情感沟通与交流,减轻家庭破碎感,消减因父母婚姻破裂而带来负面影响,弥补亲属关系的割裂,形成良好的亲子互动也更有利于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和人格健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郑某2的学习、生活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对原告黄某要求探望郑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为:原告黄某从2022年5月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17时10分前往被告郑某1处接走女儿郑某2进行探望,于次周周一7时整将女儿郑某2送回其就读的学校(遇节假日则送回被告郑某1处),被告郑某1应予协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某从2022年5月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17时10分前往被告郑某1处接走女儿郑某2进行探望,于次周周一7时整将女儿郑某2送回其就读的学校(遇节假日则送回被告郑某1处),被告郑某1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