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年迈体弱等非凡人群举行录音或许录像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限度地增强遗嘱公证的效力,遵从当事人的最后意愿,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遗嘱证细则》第十六条划定,遗嘱资年迈体弱、危重伤病人、聋、哑、瞽者、间歇性肉体病患者、弱智者的,公证职员在与遗遗嘱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该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年迈体弱等非凡人群为了填补其行动才能方面的缺点而划定较为严峻的步伐规则是拉丁公证法系列国的老例。年迈体弱等非凡人群在行动才能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点,而这些缺点将会致使对其立遗嘱才能的判别。基于此,为了填补上述非凡人群的缺点,拉丁法系列国都对上述人群划定了比拟严峻的步伐,其法理是沟通的。德国、日本等国经由过程第三人(证人)在场证实的方式来填补当事人的缺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二十二条划定:在当事人解释或评判人确信其无听力或目力时,公证时应请一名证人或第二证人在场。日本评判人法第十三条也做了异样的划定:"如申请人是瞽者或欠亨笔墨,评判人制造公证书时,须使见证人在场。"其余许多拉丁法系国度都做了许多近似的划定。笔者注意到,德国、日本等国度在制定上述法律时都比较早。而我国在制定《遗嘱公证细则》是2003年,在这个时候我们完全有能力采用先进的科学辅助手段来弥补上述特殊人群的缺陷。录音或录像都能够比较客观准确的记录事物的本来面貌,可以有效地有效地还原现场,具有证人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在现代,我们完全可以有理由采纳先进的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请证人在场和对当事人进行录音和录像并没有本质上的任何区别,都是同样一个目的,可谓异曲同工,对当事人进行录音或录像并非无任何渊源。
(二)对非凡人群举行录音或录像可以或许确保公证书的效能,顺从立遗嘱人的最佳意愿,维护公证机构的信用。遗遗嘱立遗嘱人身后见效。假如一个当事人在立遗嘱的时间存在着年迈体弱、危重伤病等任何情况的,都市致使人们嫌疑立遗嘱人的立遗嘱才能。而当事人具有立遗嘱才能是遗遗嘱效的条件前提。作为防备胶葛为首要代价的公证机制,其焦点就在于确保公证文书的效能。在法国,评判人的重要责任便是要确保公证文书的效能。年迈体弱等情况在不少程度上都市减弱公证书的效能。让我们假定如许一种情况。在公证遗嘱能确认之诉中,被告主意立遗嘱工资弱智者,其不具备立遗嘱才能,并且供应了相干的证人证言。在这类情况下,法官会如何认定公证遗遗嘱效能呢?依据《公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划定,经公证的民事行动才能、有法令意思的究竟和文书,应该作为认定究竟的依据,但有相同的证据足以颠覆该项公证的除外。反对者认为,经过公证的文书其效力具有确定性,公证机构没有必要为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提供额外证明。但相对方却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公证书。当相对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来的时候,我们还可能再逆转回去再调查立遗嘱人的能力吗?显然不能。因此,公证机构应该有自身的风险意识,预先地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保全下来,在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争取到主动。而对特殊人群进行录音或录像,则是一种有效的预防的机制,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通过录音或录像可以为公证书的效力提供最坚强的保障。一个遗嘱公证被撤销的危害在于使立遗嘱人的最后意愿不能被实现。而当事人的最后意愿不能被实现,也将最终损害公证机构的信誉。因此,从诉讼这个角度而言,录音和录像这样严格的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限度地加强公证书的效力,使立遗嘱人的最后意愿能够顺利实现,从而也增强了公证机构的信誉。
(三)录音和录像等分外严峻步伐给当事人传递了精良的信息,立遗嘱人广泛接收这类体式格局,增强了立遗嘱人最初意愿得以完成地决心信念。反对者觉得,录音或录相会致使立遗嘱人的广泛抵牾。但事实上,依据笔者统一遗遗嘱的观察注解,立遗嘱人对灌录音录像其实不恶感,并且是保持接待立场的,有抵牾感情的只是极个别的当事人。这类征象并非有时的,而是有其幸免要素的。它在于向当事人传递了一个精良的信息。咱们晓得,在目前,立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多种形式,当事人为什么要舍弃其他形式而选择公证遗嘱呢?答案可能就在于当事人希望自己的最后意愿能够实现,而其他的遗嘱形式都不能使当事人确信自己的最后意愿能够最终实现,而公证遗嘱则因其非常确定的效力吸引了当事人。而录音或录像等严格的程序也自然而然地而然地被当事人理解为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严重不同的地方,是公证遗嘱的价值所在。在这样的一种思路下,当事人对录音或录像是普遍欢迎的,这符合他们的最初想法。其实这也暗合了一个被行业认可了准则:公正档案制度的建立是公证行业公信力的物质基础。
灌录音录像发挥了其怪异的感化,然而伴随着《遗遗嘱证细则》的执行,这项划定规矩也逐步被人诟病,其缘故缘由在于部分遗遗嘱证没有给这些特定人群灌录音录像,致使这些遗遗嘱证被法院撤销。这是不是意味着这项划定规矩要被废除了?笔者觉得,这是不可取的。起首,遗遗嘱撤销是因为部分公正机构不顺从《遗遗嘱证细则》所致使的,并非划定规矩自身所致。这说究竟是公证机构职员的认知题目,咱们不克不及由于这些人不顺从划定规矩而拔除划定规矩,这只会致使对违规者更大纵容。其次,无论如何公证书被撤销都市致使立遗嘱人的最初意愿不克不及完成,笔者其实不赞许法院以步伐瑕疵来撤销公证书。以步伐瑕疵来撤销公证书显然是一种单向的、简略的、逻辑形式上的步伐公理。事实上,这类步伐公理弗成防止地损害地损害了公正的本质公理。单方面追求程序正义也是一种误区,因为牺牲了实体正义必然会使公正正义失去本来的意义。如果将公证证明活动视为工厂加工产品的过程,那么公证的实体正义考察的是工厂生产出来的产品,程序正义考察的是该产品的生产工序。而单纯就程序正义而言,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符合程序法要求,就是正义。 现在公证行业和公证行业执业者对公证程序的意义陷入了一种整体性的盲目中。受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绝大多数公证人员都认为,公证程序是至上的、唯一的。片面地追求程序的完美。事实上,这走向了程序正义的极端。公证程序没有而且也不可能追求到完美,如果仅仅因为一些小小的程序瑕疵,就断然否决公正书的效力,这对公证书的公信力将会受到极大损害。因此,笔者不赞同以程序瑕疵撤销公证书。要避免上述诟病,笔者认为可以将《遗嘱公证细则》变为中国公协的指导意见,将强制性规则变成引导性规则,从而避免上述弊端,而不是废除该项规则,饮鸩止渴。
二、提取捺印当事人全数指纹存档除了与录音录像具有异曲同工的效应外,更首要的是这是从实际判例吸收的经验,具有标本的意义。是规则来源于判例的写照。
《遗遗嘱证细则》第十条划定,遗遗嘱不会署名或许署名有艰苦的,能够盖印体式格局接替在申请表上、笔录和遗遗嘱署名;遗遗嘱既不能具名又无印章的,应该以按指模接替署名或许盖印。以按指模接替署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指纹存档。提取遗嘱人的指纹存档具有与录音、录像异曲同工的效应。提取当事人的全部指纹存档可以弥补当事人的缺陷;可以确保公证书的效力,遵从立遗嘱人的最好意愿,保护公证机构的信誉;给当事人传递了良好的信息,增强了立遗嘱人最后意愿得以实现的信心。因此,提取遗嘱人全部指纹存档确有必要。
反对者觉得,当事人已经在公证文件上按了指模,再提取当事人的全数指纹,这无疑增加了公证的步伐,并且像录音录像同样给法院留下步伐瑕疵的伏笔,完整没有需要。事实上,提取遗遗嘱的全数指纹,是来源于理想中的案例,是有血淋淋的经验的,是从案例中提取的经验,是为了防止重倒异样的覆辙。理想的案例是如许的。当事人甲在公证处立遗嘱,将本人位于某处的屋宇归子女乙所有,在甲作古后,其余子女请求法院确认遗遗嘱效能。在该案中,当事人甲由于不会具名,所以在公证员的指导下用的是右手的大拇指捺印,其余子女则供应了一份不测的证据:当事人寻常支付人为等用的都是右手食指。这就面临着如何证实该大拇指捺印是当事人甲所为。由于甲曾经过世,死无对质,终究人民法院确认该遗遗嘱效。经由过程该案,咱们看到提取当事人的全数指纹并非可要可不要的。如果在本案中,提取了该遗遗嘱的全数指纹就能无效地防止公证书被撤销的运气。经由过程提取立遗嘱人的全数指纹,能够使得该指纹卡成为一个无效的媒介物,介于在公证文件上所用的手指之间与其他手指的瓜葛。从而防止涌现其习惯性捺印与在公证处捺印不一样时所面对的法令危险(证据危险)。遗遗嘱证拥有弗成逆转的性质,遗遗嘱过世后,不少证据都无奈再获得,是以,抱着严谨的立场来办理公证是需要的。在笔者单元也发生过近似的案例,立遗嘱人甲来我单元立遗嘱,其十指缺一指,在甲过世后,其余子女对遗遗嘱不是甲所捺印产生了疑难,我处向其出示了甲的指纹卡,指纹卡上有一处显著的说明因当事人缺指而没有在该处捺印的解释,其余子女看到如许的指纹卡后就地消除了疑难。在理想中,还存在着当事人习惯签名和当事人在公证处签名显然不一致的情形,这有当事人的恶意,也有无意识的。意识到这种情况的存在,笔者单位与同城其他公正机构约定,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在签字的地方捺印。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习惯性签名和当事人在公证处签名显然不一致的情形。这跟提取遗嘱人的指纹具有同理,可以最大限度地最大限度地避免这些风险,保障公证书的效力。提取遗嘱人指纹是从实践判例中发展出来的规则,其具有合理性和生命力,而绝非闭门造车的产物。事实上,在以后制定相关的公证事项办证规则的时候,都应该好好先研究一下相关判例,再制定合理的规则。因此,提取遗嘱人指纹全部存档具有立法的借鉴意义。
三、配合遗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据法学界的懂得,配合遗遗嘱形式上的配合遗遗嘱实质上的配合遗遗嘱形式上的配合遗遗嘱指内容各自自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遗遗嘱记载于同一遗遗嘱中。本质意思的配合遗遗嘱指两个以上或两个以上的遗遗嘱将其配合同等的意义经由过程一个遗遗嘱示进去,构成一个内容配合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该类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和撤销等具有关联性。《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正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生效的条件。从该条文来看,我国《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共同遗嘱应该指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
有些偕行觉得,在我国《继承法》并无划定配合遗遗嘱而作为部分规章的《遗遗嘱证细则》却划定了配合遗遗嘱逾越了法令的权限,其合法性和合感性都应该遭到质疑。笔者觉得,在我国《继承法》尽管没有明文划定共同遗嘱,然而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共同遗嘱,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否认共同遗嘱,因此共同遗嘱是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
(一)划定配合遗遗嘱现了对当事人意义自在地恭敬。配合语言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罗马法时期尚无抵赖这类遗遗嘱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这类遗遗嘱体式格局开端在欧洲风行起来。其时这类遗遗嘱式只如果发生在伉俪之间,他们以配合订立的遗遗嘱互相遗赠或配合惩罚本人的财富①。配合遗遗嘱个别遗遗嘱差别在于,共同遗嘱是多方法律行为,而个体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共同遗嘱是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在私权领域,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理精神,虽然共同遗嘱没有《继承法》的明文规定,但作为自由的个体仍然是可以为的,这是当事人的权利,《遗嘱公证细则》对共同遗嘱的规定是对该项私权的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并不是《遗嘱公证细则》赋予了当事人立共同遗嘱的权利,而是当事人自身就拥有。《遗嘱公证细则》并没有超越法律的权限。其合法性在于只是对当事人本来就已经享有的权利的认可。
(二)划定配合遗遗嘱对公证制造划定规矩的正当确定。正当和不合法比拟轻易界定,问题是在正当和不合法之间存在着第三种情况,即在办理的事项无奈能够合用的时间,可不能够办理?没有法令能够合用的时间,如何判别它的合法性?笔者觉得,应当分两种情形来看。在公证事项触及行政、刑事畛域的,依据公权畛域,法无划定不可为的法理肉体,在此情况下,公证机构最佳不要参与,不然其合法性既找不到法令根据也找不到法理根据,其合法性就没有了根底。相同,在公证机构在触及民事和商事的,依据私权畛域,法无明确阻止即可为的法令肉体,在此情况下,公证机构办理该类事项尽管没有法令的明确根据,却也有法理上的依靠。事实上公证举止中,对那些"神奇"、无奈施用法令的事情进行了公证,就是在创制一种划定规矩的活动。共同遗嘱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第三种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肯定公证的"造法"功能。我们知道,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具有"造法"的功能,通过对无法可依的案例的判决,可以创造一项新的规则。那么,公证可不可以有这样的职能呢?事实上,公正权也是属于司法性质,公证也有"造法"的职能。对共同遗嘱的规定,事实上就是行使了公证的造法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遗嘱公证细则》对共同遗嘱的规定事实上是行使了公证自身"造法"的功能,更谈不上超越了法律的权限。
(三)公证制造的配合遗嘱定规矩拥有理想前提和可资自创的立法规。从理想前提来看,在我国伉俪配合财富是伉俪财富的首要方式,存在着立配合遗遗嘱需要。更首要的是,在遗遗嘱证畛域,当事人要惩罚的财富基本上是房产,而房产除了个体破例情形外,都是伉俪配合财富,而伉俪普遍都倾向于指定只归某一个子女所有。在如许的语境中,共同遗嘱有了存在的现实条件。《遗嘱公证细则》对共同遗嘱的规定事实上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从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也明确规定了共同遗嘱。从这个意义上说,共同遗嘱并非《遗嘱公证细则》的首创。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都承认共同遗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起草时,共同遗嘱被认为是继承契约与遗嘱的中间物,未得到认可。但第二次起草时,考虑到当时的社会习惯,就认可了一种遗嘱方式。各国的立法例也成为公证创造共同遗嘱的一个可资参照的依据。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任何一种形式的合法遗嘱,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公证遗嘱是所有的遗嘱形式中法律效力最高的一种。如果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蚌埠遗嘱律师,可以帮助你解答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