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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范围内赔偿怎么确定遗产

    遗嘱是人对身后事的提前安排。遗嘱会让一些人得到遗产,也会让一些人失去遗产。原本能得到遗产的继承人因遗嘱失去了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资格,会产生不满,不满就会产生纠纷。下面和蚌埠遗产诉讼律师一起来了解这起遗嘱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不服××区人民法院(民)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乙、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有两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分别是徐甲、徐丁、徐乙、徐丙。 XXX房,编号: XX市XX区凤庄西路XXX巷(以下简称"该争议房屋")由徐旭富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与X共同登记为徐旭富,2002年12月16日,徐丁的户口迁入上述争议房屋,与父母同住。 2006年12月5日,徐旭福不留遗嘱去世。 2013年11月21日,邢颖去世。 2014年5月26日,Xu 甲.Xu 乙.Xu 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双方各取得该房屋25%的产权。

      最初的审计还发现,2011年4月2日,该银行名下有20.7万元人民币(定期存折) ,后来用于支付8.5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用,以及3.4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用结算。2013年11月24日,在扣除20401美元的丧葬费用后,徐 甲.徐 乙.徐丙和徐丁分享了剩余的24000多美元存折(每人6000多美元)和珠宝。2013年12月25日,Xu 甲. Xu 乙 和 Xu 丙 从 x 英国养老金账户提取了剩余的31000美元。徐 乙 于20136年12月21日收到一笔预付款项作交收。后来,徐、徐 乙.徐 丙 在给余英写"57"时,将存折的余额平均分给了四个孩子,每个孩子都得到了17500元,但徐没有得到。此外,徐 甲.徐 乙.徐 丙 还有一万两千七百美元的养老金没有发放。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基本一致进行确认系争房屋市值为105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死者是否在X.

      徐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人要证明死者生前请居委会干部代表居民写遗嘱,居委会工作人员亲眼见证,内容是把自己在有争议的房屋中的份额留给徐定.

      2.徐丁的代理人向证人提供的三份书面记录证明了立遗嘱的过程,而这三名证人就是当时的代理人和证人。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陈述:证人是遗嘱撰写人,当时是金沙社区居委会干部。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徐,被继承人余×英在居民小组组长马某某的陪同下,居委会让其代写一份遗嘱,内容为关于竞房安排,由徐定德70%由余×英口述,并由证人记录在案。写完后,他读给她听,又给她自己看。2013年8月21日,余某某给证人打电话,说余喜英有事找我们,于是当初写遗嘱的人都一起去了余喜英家。于喜英说她身体不好,要把遗嘱交给我们保管。她拿出来后,发现纸被损坏了,就让我们照原样复印,复印一份。原件由见证人保管,复印件由我们自己保管。于颖没有说,不到万不得已,不要拿出遗嘱,等法院来拿。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进行陈述: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半左右,证人在社区居委会作为党总支工作办公室,看见马某某学生带着于X英一起发展来到一个居委会,于X英想让居委会帮其写一份关于遗嘱,意思是想将系争房屋给徐丁,证人制度于是让也在居委会的黄某某同学代写,写的内容为于X英所说的原话,写完给她读了老师一遍又让她自己已经看了他们一遍,之后于X英签字,我们徐丙以包括人员在场的社工黄佩也一起共同签字。2013年8月21日上午,马某某通过打电话给证人,说于X英让当初立嘱时在场所有的人能够一起去她家孩子一次,证人问题于是企业分别采用打电话给其他人让她们对于过去。到后,于X英提出将遗嘱方式交由社会我们需要保管,她从一个布包内取出一些遗嘱,发现我国遗嘱的纸张很皱,有些字也看不清了,于是于X英让我们照原样得到重新抄写了这样一遍,抄好后,再让黄某某读一遍并让她自己就是看一遍,然后再结合一起教师签字。新遗嘱由黄某某公司保管,并复印了一份,由于X英自己夹放在第一抽屉里的房产证里。于X英并向国家证人没有表示,遗嘱等她到了百年中国以后有纠纷上法庭了再拿出,如子女能和睦和谐相处就算了。

      5. 证人的证词。 证人声明:证人和徐乙是邻居,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多,X-ying叫证人去居委会,证人陪同去,到达后,在X-ying要求居委会帮她写遗嘱,说徐丁未婚,又没有孩子,要多给家人钱,想就住房问题立遗嘱, 把它做好。 当时,居委会里有黄、黄、裴三人,他让黄代表自己写,说:"黄在身边写,再读给她听。" 最后在场的人都签名了。 余星也很小心,不告诉任何人这件事,所以我们把这件事保密了,包括对徐丁。 2013年8月21日,徐丁致电证人,表示于星希望证人陪同。 徐丁想去庙里烧香,于是见证人去了于兴的家。 徐婷离开后,徐英叫证人告诉徐,他们已经回家了,证人叫徐,徐通知另外两个人到一起。 当她到达时,于世英说她将把遗嘱留给我们,她从一个长方形的绿色袋子里拿出,发现纸上有皱纹,字迹模糊。 所以在X-ying让我们照原样复制,黄读一遍,她再读一遍,她又签了字,在X-ying要求保留一份,我们给了她一份,原件由黄保存。 抽屉里她自己财产的复印件。 在兴和小心,我们不要拿出遗嘱,直到我们不得不,如果孩子与它发生冲突。

      经质证,徐甲、徐乙、徐丙认为通过遗嘱内容没有进行真实性,徐丁提供的遗嘱复印件上的落款日期与遗嘱执行原件上的不一致,而且与X英的签字的"于"字前多了两笔。2007年时于X英能够提高自己学习写字,不需要考虑别人徐丙以代笔。证人和于X英以及徐丁的关系都很好,她们在本案中不能做一些证人,且证人的陈述也不徐丙信,徐甲、徐乙、徐丙从未在中国母亲对于房屋的抽屉里看见过一个遗嘱具有远见或复印件,母亲也从未和原告已经讲过关于此事,母亲生活在世时把所有的东西都需要交给作为长子保管,不徐丙控制能有保护证人不能说的布包或皮包公司存放管理遗嘱。对此徐丁补充设计说明,遗嘱是在诉讼后才取得的,因当时我们复印时没有其他复印出落款时间,故在复印件上补写了落款时间;母亲的签字的人多了两划,是因为2013年是祖国母亲这个年纪已大,签字时一开始学生写得太靠近市场上面的正文,所以企业另行重写在系统比较靠下面的位置。

      经法院进行审查,上述分析三名证人的证言对被继承人立嘱经过的描述一个基本情况一致,且均与被继承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影响关系,证言当属徐丙信。遗嘱的内容也能与其他三名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发展印证,遗嘱虽经重写,但两次学生书写的内容是否一致,且代书人与见证中国人均徐丙以在场,故不违反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需求意愿,法院应当予以明确认定。据此,法院系统确认这个事实问题如下: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多,被继承人于X英在同小区以及居民马某某的陪同下至XX市XX区金沙文化社区组织居委会服务请求帮其代写遗嘱,当时我们在场的居委会管理工作研究人员能力有余某某、黄某某和黄佩三人,征得患者同意后,由于X英口述,黄某某公司记录,为其代书了遗嘱需要一份,主要教学内容为:系争房屋建设属于被继承人夫妇他们二人以上所有,各有50%份额,现徐X福去世未留遗嘱,故于X英和四子女徐丙各得其五分之一人口份额;于X英将其在系争房屋建筑中所出现有的市场份额,包括企业自有的50%和继承徐X福所得的10%全部财产赠与徐丁。之后,于X英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黄某某大学生作为代书人,余某某、马某某、黄佩作为一名见证人也一同在我国遗嘱上签字。2013年8月21日上午,于X英通过马某某老师召集余某某、黄某某、黄佩同至其住处,欲将遗嘱方式交由具有上述得到众人保管,因发现没有遗嘱所用材料纸张日久导致磨损,字迹比较模糊,故经于X英提议,由黄某某照原样誊写一份,并由于X英签名捺印,其他人都是依次完成签字如前,之后新写的遗嘱由黄某某负责保管,并复印制作一份就是由于X英自己能够保存。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继承法,公民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财产,并有权指定其财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中的未遗嘱财产或者未处分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中,死者生前代表X颖立遗嘱,指定其在争议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徐定单独继承,这是死者的真实意图,并经法院确认。 Xu 甲.Xu 乙.Xu 丙在没有相应证据和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否认遗嘱的存在,法院拒绝接受该遗嘱。 因此,房屋纠纷应以遗嘱继承为基础,即徐丁继承X盈遗产60%的产权,并从X盈现有产权的10%中扣除XX Fu原有的产权。 剩余部分徐丙由其他继承人Xu 甲.Xu 乙.Xu 丙和Xu D分别继承,份额为10%。 考虑到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条件,法院决定徐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相应的财产按照双方确认的市场价值折算为徐甲、徐艺、徐艺的价格。 死者生前以X应名下的存款未分割部分和死后领取的抚恤金,由徐甲、徐乙、徐丙、徐D平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二次分割后,徐定尚未领取相当于徐定应付金额的17500元。 按其养老金的四分之一计算,徐定有权领取3,175元,基金托管人徐甲向徐定支付20,675元。

      原审人民法院徐丙以据此发展作出一个判决:一、坐落于XX市XX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徐丁所有;二、徐丁应于不同判决已经生效实施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徐甲、徐乙、徐丙财产折价款105,000元,合计315,000元;三、徐甲应于中国判决结果生效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支付徐丁20,67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不服,向本院学生提起上诉称:涉案代书遗嘱的三位见证人目前均非居委会管理工作进行人员,仅凭三人的口述就认定涉案遗嘱系2007年所立遗嘱的重新抄写,缺乏科学依据。涉案代书遗嘱形式逻辑结构清晰、言简意赅且法律知识逻辑能力极强,不徐丙能发展出自八旬老人之口。被继承人于X英的重要部分财物都由上诉人保管,被继承人对上诉人非常值得信任,与遗嘱所书内容比较不符合。本案上诉人仅是徐丙以提起系争房屋建筑产权市场分割,并未明确提及一些其他企业财产,被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原审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一个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我国法律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己或者国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徐定请求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遗嘱的制作过程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内容不排除死者已经咨询过专业人员。 三证人与死者、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伪造遗嘱的徐丙能性。 最初的审查表明,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 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裁决。

      在第二审案件中,没有当事人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书面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执笔,注明年、月、日,并由执笔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强调立遗嘱人的遗嘱必须具备严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为了保证遗嘱内容是通过现场见证人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立遗嘱人所写遗嘱的内容必须是对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原意的客观反映,而且应该是题中之意,否则就很难保证立遗嘱人所写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遗嘱。

      在上述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遗嘱是无效的,有两个原因:一是关于本案当事人的遗嘱的实质内容。 本案三名证人均签署了2007年12月26日和2013年8月21日的书面遗嘱,其内容来源于2007年12月26日的书面遗嘱。 然而,本案中的任何一方均未能证明遗嘱的存在,在缺乏2007年12月26日原遗嘱的证据的情况下,本法院显然无法依靠三名证人的陈述得出结论,死者于2007年12月26日立遗嘱。 本案所涉及遗嘱的代理人和证人指称,本案所涉及的遗嘱是对2007年12月26日所作遗嘱的背诵或与遗嘱内容一致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接受。 因此,根据本案三名证人的证词以及死者在Xying死亡的时间(<2013年11月21日)等具体案件,法院不认为案件代理人的遗嘱内容来源于死者在Xying的口头陈述。 或在X应得死者使代理人和证人当场意识到他们的意愿,并使代理人和证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代表涉案人立遗嘱的过程存在重大缺陷。 其次,关于代写案件的遗嘱要素。 书面遗嘱要求载明订立遗嘱的时间,并要求支付遗嘱的日期真实反映订立遗嘱的时间。 其目的之一是客观地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生理和心理状态,从而影响遗嘱人立遗嘱的能力。 本案的遗嘱实际上写于2013年8月21日,但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这种日期回溯法本身违反了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了负面影响,是形式要件的重大缺陷。 由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2007年12月26日立遗嘱这一事实,法院不相信以这种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第二个。

      综上,本院学生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与代书遗嘱所要求的实质和形式构成要件不相同时符合,应为无效遗嘱。因被继承人徐X福亦未留有遗嘱,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家法定作为第一时间顺序继承人,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于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被上诉人与两被继承人徐丙以长期发展共同学习生活,所尽扶养义务研究较多,在分配系争房屋土地产权市场份额时应予多分,各继承人所获遗产价值份额及系争房屋产权的归属由本院主要依据中国具体分析案情判定,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一方需要支付交易对方提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审就涉案代书遗嘱效力存在问题,认定案件事实认识不清,适用相关法律管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继承人于X英所遗留存款及抚恤金的分割异议,本院教师认为原审为避免出现当事人就此事项活动产生累讼,对上述这些事项予以及时处理,不违反我国法律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政策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就是十九条、《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内容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对于法院(2014)甲民一(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法律判决作为第一、三项;

      二、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14年民事判决书》(贾民一(民)字第3701号)第二款;

      三、徐丁于本判决已经生效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徐甲、徐乙、徐丙财产折价款进行人民币20万元;

      四、徐甲、徐乙、徐丙的其他公司诉讼服务请求不予社会支持。

      如果企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工作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进行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时间收取7,125元,由徐甲、徐乙、徐丙共同学习负担4,071元,徐丁负担3,054元。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徐甲、徐乙、徐丙共同发展负担8,143元,徐丁负担6,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嘱继承纠纷生活中比比皆是,生活中遇到相类似的的问题时,建议向蚌埠遗产诉讼律师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