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早年丧妻,有长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乙已结婚,乙在外地居住,丙只有14周岁。邹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邹某因偏爱儿子,于1983年5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万元和房屋1套由甲与丙继承。但甲在其妻挑唆下,对邹某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邹某被迫搬到外地乙家居住,受到乙夫妇的周到照顾,遂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1万元存款给乙,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丙。1983年8月邹某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丙和同学打架致残,甲对邹某的病情毫不关心,邹某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三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乙1人继承。邹某去世后,甲持其父自书遗嘱,乙根据邹某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
公民立遗嘱后,并非不能更改,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得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情况发生改变,这时立遗嘱人便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变更遗嘱的行为。但遗嘱的做出毕竟是一种法律行为,所以《继承法》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公民变更遗嘱的,只能由遗嘱人本人亲自进行,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对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加以变更,也不能代理遗嘱人进行遗嘱变更;变更的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变更的每一事项无论涉及哪些内容,都必须与国家法律的要求相符合,否则变更的内容无效;变更遗嘱的方式也要求合法,一般来说,变更遗嘱的方式有两种:第一,制作新遗嘱,用以改变原遗嘱的内容,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公证遗嘱。第二,提出变更原遗嘱的声明,但必须按原设立遗嘱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在上述案例中,邹某做出的遗嘱可以说都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新的遗嘱可以改变原遗嘱的内容,邹某所做的三次遗嘱,最新的是其口头遗嘱,医生可以作为见证人,邹某最后立下的口头遗嘱是有效的。乙可以根据邹某的口头遗嘱要求继承其父亲的财产,甲所持自书遗嘱已经被口头遗嘱所替代。但是,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丙尚未成年且已经是残疾,邹某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丙的遗产份额,违反了《继承法》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所以,邹某的遗产在给丙保留了必要的份额之后,其余应该全部由乙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