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转让,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在理论界存有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巧逢实践中有一典型的案例,笔者试从该案例入手,对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分析和探讨。
案例:华荣公司与旅游学校99年元月1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华荣公司卖于旅游学校煤300吨,货款66800元。同日华荣公司又以买方的身份与东方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东方公司卖于华荣公司煤300吨,货款66800元,同时又约定该煤由东方公司送到华荣公司指定地点旅游学校,运费自负,货款收条由东方公司代收并保管,结算时一同到旅游学校结算。煤送到后,旅游学校出具收货条给东方公司的送货人。2001年4月16日,东方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旅游学校索要煤款,并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3月8日华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通知书和4月16日起诉当天由华荣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的将旅游学校欠款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协议。法庭查明,3月8日的通知书没有发出,4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副本是由东方公司发挂号寄出的,旅游学校否认收到。
在解决本案例之前,有必要将涉及到债权转让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一下分析。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概念及其特征
债权转让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之间,享有债权的权利人,将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出让给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接受债权权利,从而债务人向接受权利的新债权人履行债的义务的行为总称。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
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
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
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但是,不管债权如何转让,都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否则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相关损失。
二、债权转让时由谁通知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债权转让主要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但债权转让并非因此与债务人无涉。因为在债权转让生效的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同时消灭,债权转移于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建立起来。在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传统民法的债务人同意主义,到合同法采用的通知主义,体现了对债权人自由处分的尊重,也不忽视对债务人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首先,从该条立法旨意和语句结构上分析,债权人为本条文的唯一主语。从语句结构和前后连贯理解,该条已说明了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人。其次,债权转让行为的实施者是债权人,债权人要解除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权利让渡与第三人,在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只有债权人才有资格通知债务人,而其他任何人,均不是转让权利的行为主体,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对义务的承担者(债务人)发生效力,这也是合同关系相对主体之间主体的特定性决定的。而我国合同法规定通知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义务是当事人根据法定、约定或者诚信原则应当积极履行的事务。既然债权转让的通知是一项义务,那么,该义务自然就应当由债权人履行。再次,合同法第80条第二款更明确的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债权人转让债权而对债务人作的通知,一经通知便不得撤销。由此可以更清楚的解读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只能是债权人(权利转让人)。更进一步说明了只有转让债权的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只有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转让行为方能生效。经以上分析,可清楚的得出,债权转让时只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使债务人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毫不知情所遭受的损害及各种损失浪费。
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法律关系对等,权利义务平衡和惯例等因素,遵循原债权债务形式,是口头协议的,以口头通知便可,但更赞成书面通知,以便形成纠纷时有相关证据。原合同权利是书面约定的,应当用书面的形式通知。若法律法规规定特别转让方式的,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保险单、商业汇票等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对待转让通知的形式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形式相对应平衡为最符合其法律和行为特征。也能保证债权的有效转移,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由受让人进行通知或者由受让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通知的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那么,如何确认它们的效力呢?笔者认为,由受让人进行通知的情况,因受让人不具有通知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通知主体的要求,因此,受让人进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受让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代转是通知的一种方式,其通知的意思表示是由债权人做出的,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受让人只是通知传递方式中的中介人,并不能因为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就否定债权人做出的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由受让人代转债权人的书面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四、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生效时间
债权转让从转让和受让的关系上讲,其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虽然与债务人在其履行义务的对象上有关,但从权利转让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来看与债务人是无关的。这并非说无任何关系,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虽不涉及债务人,但转让合同生效,依照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必须与债务人有关。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债权人转让债权人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达成协议只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实事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未经通知或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转让合同不生效。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实事,原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没有解除,而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结果,一是通知使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实事;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三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受让合同生效;四是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所以,切不可小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此是债权转让的关键。这也是我国合同法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的精髓。所以,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具备之时,也就是生效时间的开始之时。
综合以上对涉及债权转让的几个重点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虽然债权人给受让人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所以,债权转让未生效。受让人凭未生效的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法有权拒绝。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