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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共有财产去抵顶虚假债务,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常伟芳与胡陈波于2001年4月2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胡陈波与胡军系父子关系,常伟芳与胡军系继母子关系。

    在常伟芳与胡陈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3月31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3层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的经济适用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胡陈波名下。

    胡陈波与胡军父子为了达到侵占常伟芳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的目的,两人恶意串通,虚构了胡陈波向胡军借款580000元之事实。在胡军向法院起诉后,除提供《欠条》外,并未提供所出借款项的来源、胡陈波借款的用途、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尤其胡军明知胡陈波与常伟芳为夫妻关系,却未向法院陈述胡陈波与常伟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胡陈波则刻意隐瞒了其与常伟芳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且未追加常伟芳为共同被告或享有实体权利义务第三人的情况下,经过调解出具了(2012)东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胡陈波将其所有的302号房屋抵顶所欠胡军的580000元借款。胡陈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即将房屋抵顶给胡军,并于10日内协助胡军办理所抵顶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并将房屋交付胡军。

    2013年11月常伟芳发现302号已经过户给胡军,并发现上述调解书。常伟芳认为调解书的内容严重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10月22日桥东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指定再审,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东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胡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将共有的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被依法撤销。

    律师分析

    一、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形。处分包括出卖、捐赠(多表现为资助一方亲属)或抵偿债务、个人消费,同时也包括在经营和管理财产中将财产进行正常交易情形。其结果为导致某种共同财产的原物所有权转移或灭失。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很少引起诉争。但在离婚案件中,与双方财产利益攸关,故争议较大。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存在分歧。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分析处分财产一方是否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另一方合法权益,则应认定无效,否则应认定有效。

    二、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几种情形

    1.事先协商或事后明确进行认可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

    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处分某种共同财产,虽然处分一方在名义上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代表了共有者的意思,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得到另一方授权。依照《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已形成代理行为,故处分财产行为是有效的,一旦作出对另一方有拘束力,不得向对方主张返还财产权利,更不可在离婚中主张分割此财产的权利。

    2.经过另一方默认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

    夫妻一方在处分某种共同财产时,另一方知情不阻止,亦不提出异议,为默认该处分行为。即明知夫妻一方在处分其属于自己所享有部分财产时不提出反对,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在善意情况下处分共同财产情形

    夫妻双方均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如果是善意,系维护共同利益,或有正当事由等,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法律效力。维护共同利益处分财产类似民法上无因管理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同的是义务系道德性,有利己利他的一面。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如求学、探亲等费用支出,因为系善意和正当理由,故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此类情况应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强调等价有偿性,或经双方协商认可才保护。而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在判定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这种情况常见于资助亲属,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赡养等。

    4.夫妻一方恶意处分财产情形

    所谓恶意处分财产是指有欺诈行为,无正当理由、遭受到对方极力反对或其行为本身违法等情况下处分财产的行为。有的处分财产目的是用于偿还赌债,有的是有意侵占对方财产以便在诉讼中获取不当利益。特别是与亲属串通损害对方利益。这种处分行为具有欺诈和侵权性质,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4款规定,应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中胡军与胡陈波为了进行虚假诉讼,在原审审判过程中,恶意隐瞒了胡陈波与胡军系父子关系,胡军与常伟芳系继子、继母关系,胡陈波与常伟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胡军与胡陈波通过隐瞒上述关系,欺骗原审法院做调解工作,最终出具损害常伟芳的民事调解书。

    本案中胡军与胡陈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通过伪造所谓《欠条》,虚构债权债务,目的是共同侵害常伟芳所依法享有的房产共有权益。

    (1)在胡军诉胡陈波借款纠纷一案中,胡军除提供《欠条》外,并未提供所出借款项的来源、胡陈波借款的用途、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2)在再审和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常伟芳对《欠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胡军不但未提供任何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所谓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连所谓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给付方式、及借款原因等均表示不清楚。充分说明该债务为虚假债务,根本不存在。

    5.夫妻一方在授权投资、经营共同财产时处分财产的情形

    授权包括经过协商,或追认或默认的夫妻一方行为。越来越多的家庭参与投资经营,如开办公司、炒股、个体运输等等。夫妻一方授权给另一方投资经营共同财产,而投资经营本身具有风险性,当然也包括夫妻一方处分财产,只要这种处分不是恶意的,均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效。

    三、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几点建议

    1.法律上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但如何处理财产,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及第三人的利益,怎样处理共同财产属合法行为,这需要立法上予以关注,确立一个较为灵活能够实际操作的原则。由于夫妻双方恶意处分财产多在感情危机发生时出现,故法律上应为夫妻感情即将破裂时,设立财产保护制度。至少,在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分居或诉讼时,法律应明文规定,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对所经管财产实行登记、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以维护夫妻财产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为加强共同财产方面的保护,应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使夫妻财产所有权性质具有公示性。一方面,便于相对人了解财产所有性质,当不能确知财产所有权性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以决定其交易行为,防止欺诈引起单方处分财产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共同财产具有登记公示,夫妻各方更能承担财产的管理责任,不需要靠纯道德上的义务来维护财产上的利益,同时避免财产分割上难以查证认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