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娄玄华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巨陵镇巨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巨陵村委会)、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娄玄华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陵镇政府、巨陵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28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9250元、青苗补助费75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巨陵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368-1号民事判决,娄玄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玄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巨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原审被告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娄玄华系巨陵村委会一组村民。1998年11月20日,娄玄华与巨陵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巨陵村委会位于高速公路南沿老窑坑,面积3.67亩,承包期限32年。后因高速公路扩宽改造,征用了巨陵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娄玄华承包的土地),每亩补偿费19000元。巨陵镇政府收到上级拨付的补偿款后,已全部交付巨陵村委会。巨陵村委会作出分配方案并按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配给娄玄华以外的承包人,以娄玄华无法定补偿权为由,拒不交付补偿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娄玄华以征用其承包土地1.5亩为由,诉请支付其补偿费及赔青费22800元,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补偿费及赔青费共29250元、青苗补助费750元,但未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交纳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荒坑承包系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的有偿承包,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规定的家庭承包即集体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责任田承包。本案诉争承包土地荒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巨陵村委会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其土地补偿费是对巨陵村委会全体村民土地丧失的补偿。按照双方所签荒坑土地承包合同,娄玄华负有于合同到期将承包坑地返还巨陵村委会的合同义务,而诉争坑地已因被征收而无法返还。本案诉争承包地荒坑因京珠高速公路扩宽工程被征收,属不可抗力,如因此致双方所签坑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根据诉争荒坑土地部分被征收对承包合同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地解除合同。娄玄华因承包合同提前解除所受损失,可依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巨陵村委会诉请赔偿。对娄玄华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娄玄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娄玄华负担。
娄玄华上诉称: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即豫政办[2006]50号文和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6]38号文,均没有规定荒地被征用后没有征地补偿费。2、同村其他村民是无偿得到承包土地,且剩余的承包期较短,但都100%得到征地补偿款,而自己是有偿得到承包土地,且剩余的承包期较长,却不能享受同样待遇。原审法院仅以"无法返还"被征地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巨陵村委会答辩称:豫政办[2006]50号文和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6]38号文,均没有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人可以得到征地补偿款。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是两个不同概念,娄玄华是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应得到补偿款。本案是因分配土地补偿费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娄玄华没有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陵镇政府述称:巨陵镇政府已将高速公路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如数交付巨陵村委会,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娄玄华已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巨陵村委会给付其的高速公路征地林木补偿费6980元,并出具了收款条。
还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巨陵村委会表示,为化解矛盾,同意再补偿娄玄华6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娄玄华应否得到其承包坑地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
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方式。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家庭承包的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则不具有这一功能,属商业性承包。本案诉争荒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巨陵村委会,该荒坑被征收是巨陵村委会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故土地补偿费是对巨陵村委会全体村民土地丧失的补偿。娄玄华与巨陵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其他方式的承包,娄玄华基于诉争荒坑被征收而受到的损失,已经通过领取地上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其再要求得到土地补偿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娄玄华对承包荒坑的劳动付出和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经本院给巨陵村委会做调解工作,巨陵村委会同意再补偿娄玄华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368-1号民事判决。
二、临颍县巨陵镇巨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娄玄华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娄玄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娄玄华负担270元,临颍县巨陵镇巨陵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