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卫国,男,汉族。
被告张娇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卫国与被告张娇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卫国、被告张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其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1500元。其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公、诱逼协迫其签字认可协议,导致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判令法院撤销协议。
被告辩称赔偿协议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并经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协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500元。2、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证据2认为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