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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卫国诉被告张娇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安卫国,男,汉族。
    被告张娇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卫国与被告张娇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卫国、被告张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其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1500元。其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公、诱逼协迫其签字认可协议,导致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判令法院撤销协议。
    被告辩称赔偿协议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并经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协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500元。2、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证据2认为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9日11时许,原告安卫国驾驶豫U22950号牌面包车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段庄居委会路段与被告张娇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娇娇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娇娇于事故当天因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2010年12月16日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安卫国一次性赔偿乙方张娇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壹千伍佰元整(11500元)。
    二、此协议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事故了结,以后双方不得就此事故相互纠缠。
    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事故科存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
    2010年12月16日。"该协议因原告认为显示公平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又经交警队主持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1500元。该协议系经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属于有效协议。根据协议本身所载明的赔偿事项,结合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按照法律规定,确实存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原告虽对被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驳倒,故该协议约定原告共计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1500元并无明显不公之处。原告诉称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公,因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原告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其又称协议是在交警部门诱逼胁迫下签订的,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