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香(反诉被告),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爱玲(反诉原告),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香与被告刘爱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香、被告刘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香诉称:2010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闯入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花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55.73元,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55.73元。
被告刘爱玲辨称:其未闯到原告家中,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况且原告也将其打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9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没有打被告,不愿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提供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0]第0504号、0505号、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
2、医疗费2310.39元,提供医疗费单据2张,一日清单9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提供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住院8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算方法为8天×15元/天=120元;
4、营养费120元,计算方法为8天×15元/天=120元;
5、误工费105.36元,计算方法为8天×13.17元/天=105.36元;
6、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9张,系住院期间及法医鉴定等所花费用;
7、照相费100元,提供收据1张,系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照相所花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打架后第二天还见过原告,且原告所受伤害,并不需要到人民医院治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4、5、6项均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
1、医疗费864.8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及处方票据4张;
2、误工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8天×10元/天=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住院8天,每天12元;
4、营养费195.17元;
5、交通费250元,未提供证据;
6、照相费60元,票据1张,系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所支出的照相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处方上写的被告住址是史家腰,但被告家是七沟河的,且医疗费票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2、
3项无异议;对4、5项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医院出具的发票及医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院出具的发票和医学证明,但其中的4770461号及4770460号处方笺上的单位是史家腰,与被告住址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小香与被告刘爱玲均系济源市邵原镇七沟河村居民。2010年8月22日18时许,两家因建厕所占地一事发生冲突,进而原告及其丈夫李志刚与被告发生厮打,致使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8月24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二月。被告受伤后于2010年8月24日入住济源市邵原卫生院,同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头胸外伤。该事件发生后经邵州派出所(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处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0]第0504号、0505号、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志刚、王小香及刘爱玲作出了罚款100元、100元及3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均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2310.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120元;4、误工费为105.36元;5、交通费200元;6、照相费100元。被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864.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营养费为195.17元;4、误工费80元;5、交通费250元;6、照相费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香与被告刘爱玲两家因建厕所占地一事发生冲突,并撕拽打架,致使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处罚决定,可以确定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因原告夫妻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被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与李志刚应对被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60%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被告40%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为2210.3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误工费105.36元(8天×13.17元/天)及照相费100元均有有效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35.75元,被告应赔偿1581.45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医疗费应为663.53元;被告要求的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照相费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要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损失共计903.53元,原告应赔偿36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香各项损失1581.45元;
二、原告王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爱玲各项损失361.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小香负担20元,被告刘爱玲负担30元,暂由各自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