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凡科,女,汉族,2001年8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广生,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源,男,汉族,2001年5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二高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张启发,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召陵区实验小学,住所地召陵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月霞,女,召陵区实验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凡科、张哲源因与被上诉人召陵区实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凡科的法定代理人史广生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石素娜,上诉人张哲源的法定代理人张启发及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上诉人召陵区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苏月霞、胡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启发称原审判决显示的"张歧发"不是自己的曾用名。原审卷宗中并无"张歧发"的身份资料,原审认定张哲源的法定代理人为张歧发,并判决张歧发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妥当?2、原审庭审笔录中不显示到庭人员基本情况,无"张歧发"签名,原审判决认定"张歧发"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妥当?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有张哲源委托代理人沈保刚的签名,原审判决中却不显示其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妥当?3、原审卷宗正卷第88页显示的庭审笔录从何而来?4、二审过程中史广生称未收到张哲源的上诉状,并称召陵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上诉人张哲源的上诉状落款时间是2011年2月26日,而召陵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显示"史广生"收到上诉状的签名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史广生"的签名明显与原审庭审笔录等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且送达回证上不显示填发人和送达人情况等,该送达回证从何而来?5、原审判决未依法定程序明确史凡科应得到赔偿费用的依据和有关标准是否妥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