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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文诉王备战、丁志兵、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成文,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备战,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志兵,又名丁三,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原告张成文因与被告王备战、丁志兵、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备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兵、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备战、丁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文诉称:被告大成公司承包了济源市邵原镇太洼等12村的蓄水池工程,被告王备战借用该公司资质施工。2009年2月下旬王备战又委托成曙明将此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丁志兵,因丁志兵以前认识其,就雇佣其跟随自己施工。2009年3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其滑下正在建设的蓄水池,以至受伤,当时丁志兵将其送到了邵原镇卫生院进行简单的救治,后其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但三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志兵赔偿其医疗费8880.14元、误工费1683.6元、护理费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1781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91.8元,以上共计35543.14元,被告王备战、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备战辩称:其借用大成公司资质承包了太洼等12村蓄水池工程属实,也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丁志兵,但丁志兵是否雇佣原告及原告如何受伤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志兵辩称:被告王备战借用大成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属实,其从王备战处分包木工活,原告受其雇佣在该工地干活,但原告当时受伤的是右腿,而其起诉的是左腿,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责任,原告自己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6日对丁志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受雇于丁志兵,在工作中受伤。2、柏香卫生院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其在该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元。3、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671.14元。4、交通费单据29张。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99.5元。5、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洛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一张、交通费单据六张。证明因鉴定其支出磁共振费用600元、照相费5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110.5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及其父、母亲出生日期。7、沁阳市柏乡新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8、证人田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是左腿。9、证人石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丁志兵带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原告治疗的是左腿。
    被告王备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不知是否丁志兵本人签名。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发时间相隔太长,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伤病是在工地上所受之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9不清楚。 被告丁志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当时原告受伤的是右腿,现原告请求赔偿的是左腿。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二人所作均为伪证,不应采信。
    被告丁志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0日邵原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系右腿受伤。2、证人刘XX、赵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没走便道,而是踩着坡上的模板通过,以致从坡上滑下,自己存在过错,当时原告受伤的是右腿。
    原告对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当时受伤的确系左腿,该证明是事后补开的,当时原告并未在场,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两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他们所说不属实,下泵坑只有一个道,踩着模板才能走到水池上面的便道,并无过错,当时受伤的是左腿。
    被告王备战对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王备战、大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丁志兵、王备战均无异议,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证据1,系几个月后被告丁志兵找卫生院补开,补开时患者原告并不在场,丁志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是右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丁志兵提供的证据2,证人称看到原告说右腿疼,不能走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治疗的左腿,丁志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右腿受伤,所以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备战借用大成公司资质承包济源市邵原镇太洼等12村的蓄水池工程,2009年2月下旬王备战又将此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丁志兵,丁志兵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2009年3月6日,原告为走至坡下正在建设的蓄水池进行施工而不慎从坡上滑下致左腿膝部受伤,当时丁志兵将其送到了邵原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后仍疼痛不止,原告到秦氏正骨等处治疗,但效果不佳,2009年7月25日,原告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为:1、石膏外固定二月;卧床休息;3、必要时手术。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09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避免体力活动,全休二月;3、不适随诊。在该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8671.1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支出磁共振费600元、照相费5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1937年出生
    、母亲1943年出生,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丁志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丁志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4454÷365×138=1683.6元、护理费4454÷365×78=951.6元、残疾赔偿金4454×20×20%=1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20%×19÷4=2891.8元、交通费酌定为260元、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650元,以上共计33673.14元。被告王备战作为该工程实际分包人应当知道丁志兵没有资质,仍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作为原告雇主的丁志兵,应与丁志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大成公司将自己资质证明出借给没有资质的王备战,应与王备战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丁志兵应赔偿原告33673.14元,被告王备战、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志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文33673.14元。
    二、被告王备战、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志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丁志兵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