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芳,男,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被告李明前,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汴岗镇。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男,41岁,住扶沟县城。
原告张新芳与被告李明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芳,被告李明前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受汴岗乡政府雇佣,我为被告家挖沼气池。中午饭后被告去厕所小便,由于饮酒过量,加上厕所门距离沼气池仅30公分,眼看着被告要掉进沼气池内,我忙上前搀扶,不幸被被告拉入沼气池内摔伤。摔伤后被告的父母将我送到村卫生室治疗,后来被告又送我到沙庄治疗,共花医疗费8000余元。其间被告为我垫付200余元,之后就拒付剩余费用。现在我虽已出院,但背部钢板尚未取出,需二次手术。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元。
被告辩称,李明前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是受汴岗镇政府雇佣,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是在受雇期间受伤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X的证言。2、张XX的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份、CT报告单一份。6、病人记账项目汇总表一份。7、押金收据3份。8、济民骨科医院的收费小票6张(未加盖公章)。9、外购药收据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李明前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张保富和汴岗乡政府签订合同为各村修沼气池。2008年10月30日,张新芳受张保富指派和张勇等到李明前家挖沼气池,中午李明前招待二人吃饭,李明前喝酒稍多了一些。其间,李明前去厕所,出来时由于所挖沼气池距厕所较近,张新芳怕出事,上前去扶李明前,结果两人都掉入了池内,张新芳受伤。
张新芳受伤后,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作出如下诊断:
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住院至2008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7424.31元。另外张新芳还提供了济民骨科医院的收费小票6张,计款477元,但小票上未加盖印章;外购药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未加盖印章,另一份印章看不清。原告还提供了押金收据3张,金额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防止被告掉进沼气池内前去扶被告时,双双坠入池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才受到伤害,对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告提交的单据中,医疗费小票未加盖印章,外购药无医院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押金收据不是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单据,不应作为医疗费处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424元,误工费14×15=210元,护理费14×1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以上共计8264元。由被告按15%予以补偿,计款12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