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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善与张松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保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松杰。
    申请再审人李保善与被申请人张松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荥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李保善、张松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保善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5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9月2日,张松杰在李保善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贴瓷片时,因为提升机的钢丝绳散乱,张松杰去搬皮带轮,左手2、3、4指被皮带轮挤伤。当日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2、3指骨开放骨折,张松杰在该院治疗一天后回家养伤。同年9月4日、9月7日、11月4日,张松杰又三次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李保善支付张松杰医疗费100元。2006年12月6日张松杰诉至法院,要求李保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200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荥城民初字第33号判决,判令李保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松杰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240元。李保善、张松杰均不服,提起上诉,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8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29日,张松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保善支付其残疾补偿费及精神慰抚金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张松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松杰系9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在庭审中,张松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保善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议庭通知其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预缴纳诉讼费,张松杰以其没有得到赔偿款为由,拒绝缴纳。
    一审认为,张松杰与李保善系雇佣关系,张松杰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李保善作为雇主管理不善,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松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负一定责任。张松杰要求李保善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保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松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6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保善负担。宣判后,张松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少,遗漏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保善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伤残鉴定是上诉人张松杰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质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张松杰与李保善系雇佣关系,李保善作为张松杰的雇主,其管理不善,对张松杰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松杰庭审时并未提交其鉴定费800元的证据。故张松杰称原审判决遗漏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荥阳市人民法院已电话通知李保善,原审法院后委托鉴定机关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所以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原审庭审时双方已质证,李保善称伤残鉴定是张松杰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没有质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松杰承担25元。李保善承担25元。
    李保善申请再审称,张松杰承包粘贴瓷片,当时工地实际管理者是张松杰,由于其违规操作造成自伤,对此李保善无管理责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时,荥阳市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便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松杰进行伤残鉴定,李保善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既没有向其发函,也未通知其出庭接受质询,即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剥夺了李保善的权利,且责任划分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松杰答辩称,其与李保善是雇佣关系,开提升机的也是李保善雇的人,其受伤后治疗花了很多钱,因为李保善不闻不问还说难听话才起诉的,是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没有意见。李保善所说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松杰与李保善系雇佣关系,张松杰在李保善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粘贴瓷片时受伤致残,李保善作为张松杰的雇主,对其管理不善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松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也应负一定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划分,在张松杰起诉李保善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案件中,已经本院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846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李保善再审称张松杰是管理者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委托的鉴定机关主体适格,且在一审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张松杰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