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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红与被告李富营、李金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任玉红,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独塘乡龚营村83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富营,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独塘乡独塘东村。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男,68岁,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北大街。
    被告李金钟,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独塘乡独塘东村。
    委托代理人李喜娥,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金钟之妻。
    原告任玉红与被告李富营、李金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富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杰,被告李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红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富营从事建筑业,2010年春被告李富营承接了被告李金钟的房屋工程,2010年3月21日,在二被告的共同要求下,当天晚上七点半才下班,这时天已经黑,由于没有照明设施,被告在下楼时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受到伤害,随即送到医院救治,造成原告一个肾、肝裂伤、颅骨骨折,被告李富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过问,现原告因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且留有残疾,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396.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富营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每天下午下班是5点30分,不是7点,摔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是工作期间,原告所说没有照明设施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用矿灯作照明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不是事实,现同意按人道主义给原告拿部分钱,但原告对摔伤负全部责任。

    被告李金钟辩称,1、原告任玉红起诉李金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房协议,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金钟提供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被告李富营提供劳力、建筑工具、生活用品等为被告李金钟建房,工伤事故李金钟不负任何责任;2、二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李富营懂建筑技术,有建筑工具,会管理,常年领工程队承揽房屋建筑,故请被告李富营为李金钟建房未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农村优序良俗;3、原告自己负有不注意安全的责任,原告摔伤是在收工过程中,当时一道施工的非原告一人,也不是架子垮塌或其它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如原告不急躁,不盲目,完全可以避免,故原告对自己的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李金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金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过失,对原告摔伤虽深表同情,但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钟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李金钟的房屋承包给被告李富营施工,其中协议约定"一……施工中,甲方(李金钟)不负担米面油盐烟酒和其它食品;二、甲方房主只提供建房所用的材料,乙方(李富营)负责一切施工所用的工具和器材;……;四,在施工中,施工人员如有意外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后被告李富营雇佣原告任玉红及其妻子刘景兰等人为该建筑施工。2010年3月21日下午施工下班时原告任玉红在下楼梯时摔伤,当时,由太康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送到该院,因原告病情严重随即又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颅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右肾被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右肝破裂,后经治疗,于2010年4月17日好转出院,医嘱右肾挫裂伤继续观察,不排除二期手术治疗及右肾切除的可能。2010年3月21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2500元,转院周口花去租车费45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0428.83元,外购白蛋白5瓶,计27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96元。出院后原告任玉红又花去检查费31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任玉红的伤情被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租车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任玉红摔伤后被告李富营先后为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2500元,将任玉红转院周口的租车费45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又经刘景兰、任玉方支付4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玉红因摔伤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5938.8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96元,考虑从原告家到周口的路程及票价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从太康县人民医院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租车费45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租车费500元,另外原告的误工费为15元×115天=1725元,护理费为15元×27天=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27天=405元,因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30%=28841.7元,上述各项原告的费用共计69315.53元。本案中被告李富营系农村建筑队的负责人,其所负责的建筑队,虽没有建筑资质,但在农村农民普遍予以认可,农村建房也普遍选择这样的建筑队,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被告李金钟系定作人,被告李富营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富营与原告任玉红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富营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玉红是在下楼梯时摔伤,其自身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富营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费用69315.53元,原告承担69315.53×20%=13863.1元,被告李富营承担55452.4元。根据原告任玉红的伤残等级及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李富营已经支付给原告任玉红7950元,从应承担的63452.4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富营再赔偿原告55502.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李富营支付的4000元中,其中有2000元是工资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任玉红各种费用共计55502.4元、
    二、被告李金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85元,原告任玉红承担460元,被告李富营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