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国,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朝,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正国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王秀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正国从事经营建筑工程活动,雇佣王秀朝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06年1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王秀朝从事工作时站在工地上打灰机前面被机器砸伤右腿,王秀朝随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王秀朝行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王秀朝出院。2009年3月16日,王秀朝到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主诉:右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年4个月,经复查,X线显示:右股骨对位对线尚可,骨折已愈合,王秀朝住院至2009年4月8日,郭正国支付了以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经南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朝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王秀朝支付鉴定费300元,事后;双方为受伤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王秀朝诉至本院,要求郭正国赔偿:1、残疾赔偿金52924元。2、精神抚慰金I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45元。4、交通费I000元。5、营养费12O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护理费1800元,总计70669元。案件审理中,王秀朝于2O09年9月26日到第三人民医院第三次入院治疗,2009年9月3O日王秀朝以要进行二次手术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王秀朝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依该医院病历显示,主诉:外伤后右大腿疼肿,活动受限7天余病史,7天前,劳动后出现右大腿疼痛,活动受限,专科检查右大腿下段肿胀,外侧可见一大约2
OCM纵形手术切口疤痕,胀痛,可触及到骨擦感,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辅助检查,显示为右股骨干骨折,上下可见数个螺钉孔影,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王秀朝住院至2009年IO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492.25元,王秀朝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正国增加赔偿,1、医疗费10392.25元。2、鉴定费3O0元。3、营养费2000元。4、伙食补助费3500元。5、护理费3000元,计19192.25元,加上第一次申请赔偿70669元,共计为89861.25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O7元/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全年,王正喜、申书芝为王秀朝父母,王秀朝兄妹七人,王正喜生于1934年5月,申书芝生于1936年1月。
原审认为:王秀朝与郭正国之间为雇佣关系,王秀朝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郭正国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王秀朝第二次骨折在第一次骨折原位置,王秀朝的第二次骨折,郭正国也应当予以赔偿。王秀朝在为郭正国工作期间,白天在城市内工作,晚上回张楼乡家里居住,王秀朝身份为农村户口,本案赔偿按农村计算,王秀朝要求郭正国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范围和标准有误,按规定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1、残疾赔偿金(4807元/全年×2
0年×2
0%)即1922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3388元/全年×5年×20%÷7)即484元,其母(3388元/全年×6年×20%÷7)即581元,合计1065元。3、交通费本院认为500元为适合。4、营养费(10元×
24天)即24O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4天)即240元。6、护理费(30元×24天)即72O元。以上计21993元。第三次住院:1、医疗费10392元。2、鉴定费3O0元。3、营养费(IO元×9天)即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即90元。5、护理费(3O元×9天)即27O元,以上计11142元。两次住院计33135元。王秀朝伤残九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O元正当,郭正国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秀朝赔偿43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O元,由被告郭正国负担。
宣判后,郭正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秀朝二次住院期间所需的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不足。王秀朝的骨折经二次治疗已愈合,且进行了伤残评定,此后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再次发生骨折,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让上诉人支付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王秀朝在郭正国的建筑工地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腿,郭正国即安排人员将王秀朝送到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股骨骨折,进行了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郭正国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2009年3月16日,王秀朝第二次到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右股骨下段骨折已愈合,对位对线尚可,进行了内固定取除术,2009年4月8日出院,此次住院,郭正国同样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009年4月8日,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秀朝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王秀朝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009年4月20日,王秀朝起诉要求郭正国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09年9月26日,王秀朝主诉外伤后右大腿疼肿,活动受限,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检查右股骨干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10月4日出院。
本院认为,王秀朝是郭正国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郭正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秀朝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郭正国已支付,故不应再此要求赔偿,原审判决郭正国承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王秀朝二次住院期间,郭正国虽然安排有专人护理,但王秀朝的家属也一直在医院护理,故护理费的请求应支持。王秀朝2009年4月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右股骨下段骨折已愈合,而在2009年9月又因右股骨干骨折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该次骨折的原因,王秀朝无法说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前次骨折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郭正国承担该次骨折花费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郭正国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正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9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5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郭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秀朝各项费用31553元。
三、驳回王秀朝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1400元,郭正国负担700元,王秀朝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