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昌,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小辛行政村张庄村,村民。
原告韩桂芝,女,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村民。
委托代理人姜博,周口市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世良,男,汉族,1953年5月8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小辛行政村张庄村,村民。
被告谢秀荣,女,汉族,1952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村民。
被告张彩凤,女,汉族,30岁,住太康县符草楼乡集西刘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世昌、韩桂芝诉被告张世良、谢秀荣、张彩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昌、韩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张世良、谢秀荣、张彩凤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被告因小孩生气,被告人将原告打伤住院。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现被告张世良、谢秀荣已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为治疗原告人花费大量金钱,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因小孩生气,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张世昌、韩桂芝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世良、谢秀荣被太康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张世昌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3183.15元,韩桂芝未向本院提交其治疗花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生气继而造成伤害,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良、谢秀荣、张彩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84.89元。[(13183.15+15×30元+15×15元+15×15元)×60%],驳回张世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韩桂芝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