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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年与郭新坡、卢伯友等十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郭新年,男,汉族,1951年2月2日生,住扶沟县韭园镇
    委托代理人李爱月,女,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新年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坡,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卢伯友,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新胜,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栓成,男,193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长安,男,194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宋春亭,男,194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保初,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法长,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松坡,男,195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和平,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坡成,男,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松林,男,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书修,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富生,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民选,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双兰,男,73岁,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新年与被告郭新坡、卢伯友等十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伯友等十五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月、张英民、被告郭新坡、卢伯友、郭新胜、郭栓成、郭长安、宋春亭、郭保初、郭法长、郭松坡、郭和平、郭坡成、郭松林、郭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郭新坡组织的施工队干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队员开吊板机往在建的三楼吊运泥灰,装泥灰的油桶脱落砸塌了三楼的水泥板,并砸伤了正在二楼干活的原告,致使原告双腿骨折,后经治疗,造成左下肢截肢、左踝关节、足背功能障碍及肾功能损伤等伤情。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为左下肢四级伤残,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97171.16元。



    被告郭新坡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组织施工队、施工队是自发的,且约定了自身安全,没有工伤。3、施工队是合伙性质,大家约定共同投资、共同收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卢伯友等十五人共同辩称,被告郭新年陈述情况属实,15名被告是合伙劳动关系,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劳动期间原告受伤,郭新坡及15名被告无有过错。且原告受伤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代理人向本院所提供了以下证据:1、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两份。2、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赔票据两份,及县以下住院大额付款凭据一份。3、门诊票据23份。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证一份。6、扶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7、鄢陵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8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均无本案无有关联。
    在诉讼过程中,十五被告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代理人对郭松坡、郭松林、郭双兰、郭坡成四人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施工队不是正规的建筑队,一没组织,二没领导,人员均不固定,多干多得,工钱一次一清,全部分完,没有工伤待遇。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代理人的调查中陈述情况不实,该工程是由被告郭新坡负责,人员相对固定的,被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4日上午九时,经被告郭新坡、宋春亭等人联系,原、被告等人为本村村民郭民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吊板机吊有泥灰的灰斗砸落、砸断三楼板后又将在二楼施工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扶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诊断原告左下肢截肢,右踝关节、足背功能障碍及肾功能损伤等症状。经周口桐丘司法临床鉴定所评定郭新年左下肢为四级伤残。右跟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774.67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共20469.38元,余33305.29元。


    又查明:原、被告系自发临时组建的施工队,建筑队成员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口头约定:利益按工平均分成,同工同酬,合伙无字号,无负责人,施工工具个人携带或租赁,租赁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受伤后,合伙人从工程款中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多人合伙组成工程队为他人施工建房,施工队没有起字号,亦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合伙关系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合伙人应对每位合伙人的经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原告郭新年在施工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合伙人约定合伙人同工同酬,故该损失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原告住院所工花医疗费53818.6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0469.38元,余33305.29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共40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6105元,原告诉请为4830元,应予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费按上述方法计算为6105元,原告诉请3300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10元,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10×20=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110×30=3300元,原告受伤后左腿截肢,为四级伤残,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4454×20年×71%)=63245.80元,原告请求62356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的今后护理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20年,计365×20×10=73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对此部分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59291.29元,扣除工程款中已支付2000元,余157291.29元,由合伙人1
    7人平均分担,每人分担92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新坡、卢伯友、郭新胜、郭栓成、郭长安、宋春亭、郭保初、郭法长、郭松坡、郭和平、郭坡成、郭松林、郭书修、郭双兰、郭民选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9252.4元。

    二、驳回原告郭新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郭新坡等十六人各负担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