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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受贾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受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某某在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八路上开设汽车修理店,系店主,其有机动车修理证书,该店无工商登记。张某某自驾的一辆汽车,曾在贾某某处修理过。2008年11月19日,张某某再次请贾某某修车,主要是修理该车液压顶杆与车厢的链接处,第一次没修好,在再次修理过程中,车厢经该车自身液压顶高,张某某钻入车厢与车架间隙处,敲击焊点时,车厢突然下压,将张某某压在车厢和车架之间,张某某受伤,后用铲车将张某某救出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事故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进行了协商,但未果,贾某某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0000元。张某某提出是贾某某叫他去敲焊点的,且贾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厢下压。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
    本案受理前,张某某自行到户籍地医院进行了残疾评定为肢残一级。诉讼中,贾某某对此提出抗辩,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终身部分护理,营养期180天为宜。张某某据此变更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63261.67元,误工费27374元/年÷365天×399天=29923元,护理费18年×365天×45元/天=29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300元、营养费180×15=2700元、伤残赔偿金18年×18680元/年=3362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为父母亲及儿子,父母亲均已超过75周岁,共有5个子女,按农村标准5328元/年每人计算5年,儿子张2某13周岁按城镇标准11978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601元;以上共计813675.67元,由贾某某承担总额的50%,即406837元(取整数)。


    张某某举证了暂住证、儿子张2某的学生证、户籍地村委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贾某某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按2008年度道路运输行业标准25934元/年计算较为合适、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张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贾某某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贾某某未提供反证证据材料。张某某认可贾某某对误工费的抗辩意见。
    经法院审核,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略超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张某某的医疗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可予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632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双方无争议的鉴定结论为终身部分护理,贾某某又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故贾某某的该点抗辩意见应属合理,可予采信,即护理费为18年×365天×30元/天=1971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张某某已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从事运输行业,故张某某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主张合理,应予采信,即伤残赔偿金336240元;双方确认一致的误工费为25934元/年÷365天×399天=28350元;关于张某某父母汪家新、陈晋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已举证了当地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需要抚养,有成年子女共5人,贾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张某某的证明主张,贾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张某某对该项费用主张合理,但计算有误;儿子张2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贾某某无异议,但张某某该项计算有误,应考虑伤残等级因素,即张某某的劳动能力减少程度因素,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法院认定减少程度为90%,即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1978元/年÷2人×90%=26951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5年×5328元/年÷5人×90%=9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541元。综上,张某某的损失总额为709493元(取整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次伤害事故来看,张某某自身不具备修车资格和修车常识,在贾某某修车时,擅自进入修车危险区域,并动手修车,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和不当行为等过失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部分责任;贾某某虽然具有修车资格,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即从事修车服务,在修车时,又未能及时阻止张某某进入危险区域和张某某不当的修车行为,贾某某对事故后果存在主客观上的过错,也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部分责任。张某某提出是贾某某叫他去敲焊点的,且贾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厢下压,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对该伤害事故各负5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贾某某承担50%的赔偿义务的主张合理,应予采信,贾某某抗辩只承担10%的赔偿义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贾某某应赔偿张某某709493元×50%=354747元(取整数),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3474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34747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1900,合计4681元由张某某负担81元、由贾某某负担4600元。
    判决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受雇于张某某,以个人身份提供修理服务。张某某受伤完全是自身违法行为造成,与其修理行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示求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某未经工商登记即开店从事修车服务,缺乏必要的车辆维修设备,修车时,又未能及时阻止张某某进入危险区域及不当的修车行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某某自身不具备修车资格,在贾某某修车时,擅自进入修车危险区域,并动手修车,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本起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贾某某与张某某对本起伤害事故各负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贾某某提出的张某某受伤完全是自身违法行为造成,与其修理行为无关,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贾某某上诉称其受雇于张某某,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贾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