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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刚与被上诉人张传顺、林允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刚。
    委托代理人朱桂梅。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允章。
    上诉人郭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张传顺、林允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梅、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传顺、林允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18时左右,被告张传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允章的苏CA0808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沿本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塔东门路口右转弯,与驾驶苏C18551号两轮摩托车沿淮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塔东门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郭志刚、被告张传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价值750元。


    原告郭志刚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4年1月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4年1月20日,原告郭志刚伤情治愈后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035.09元。
    原告出院后一直定期门诊复查。2006年10月31日,原告因右膝疼痛、行走有不稳感到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为: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由于原告胫腓骨骨折显示愈合不完全,医院建议2006年12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再行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07年1月24日,因手术器械问题,原告暂时出院,共计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22.70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2007年1月3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行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2月12日,原告郭志刚伤情治愈后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300.11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避免患肢负重;2、随诊。2007年4月24日,原告门诊复查病例显示关节功能恢复尚顺利,建议其继续膝周肌力训练。另外,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265.4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顺已赔偿原告12000元。

    原告郭志刚系徐州机务段司炉工,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徐州机务段劳动人事科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段职工郭志刚目前无法上班,如果其本人正常从事本职工作,比照我段人均收入水平,月收入应为每月2800元"。原告郭志刚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无固定收入。原告郭志刚还自认在其未上班期间每月领取生活费300元左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到徐州机务段调查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徐州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
    "我段职工郭志刚2004年因车祸休病假转长病,于2009年3月复工,在此期间我段人均年工资:2004年22743元、2005年25179元、2006年30367元、2007年34551元、2008年417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因此,对于被告应付的赔偿责任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张传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传顺无力赔偿的,被告林允章负责垫付。对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由于原告起诉时间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郭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7323.30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调取的证据,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实际所从事的工作,酌定确认其误工费为9844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月900元,护理期限17个月计算酌定确认为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确认为8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予以确认;停车费13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传顺已经赔偿的12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法院遂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传顺赔偿原告郭志刚医疗费47323.30元、误工费9844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803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3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975.30元的50%即87987.65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2000元,被告张传顺实际再赔偿原告郭志刚75987.65元。二、如被告张传顺无力赔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由被告林允章负责垫付。

    上诉人郭志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换取的肌腱韧带费用13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2、依有关法律规定的至鉴定之日止是2008年,而2008年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没有给追加认定;3、上诉人是高级司炉工,每月享有80元补助,因此事故受伤已经无法享有,对此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4、养老金因此事故没有及时缴纳,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没及时赔偿,因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少。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志刚所称的肌腱韧带费用13000元一审法院是否应支持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单独的肌腱费用的发票等书面证据,因此,上诉人此主张二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从交通事故受伤到最后治疗结束历时较长,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中有两份是后补的,一份没有书写时间,其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单位出具的其本人的工资单,其单位证明上写的上班时间与其本人当庭陈述也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其单位证明等情况,酌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是高级司炉工,每月有80元补助,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本人陈述称其还不是高级司炉工,只是称若不是此事故,可以考上高级司炉工,且其也未提供每月享有80元补助的具体证据,因此,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能支持;关于养老金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少问题,一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的伤情等因素,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应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胜诉情况及具体案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郭志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郭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