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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阳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天阳,男,199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天阳之父):马建权,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古京城,系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蒋素珍,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天阳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简称第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3)锦古民一权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马天阳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5)锦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马天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张云涌任审判长并主审、张辉、韩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天阳的法定代理人马建权、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申请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古京城、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16日,马天阳的法定代理人马建权起诉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8月19日,马天阳到第一医院检查听力,耳科医生开的氯丙嗪、非那根两种注射药物,注射量各为1/3支。但在实际注射时,检查医生周爱华却指使护士给马天阳各注射了1/2支。马天阳睡着后,经脑干电检查听力完全正常,但回家后到第二天下午2点多钟马天阳才苏醒过来,昏睡时间长达24个小时。打针后发现马天阳呕吐、厌食、排尿困难、脾气大,不分白天黑夜无端哭闹。直到2003年1月,马天阳的姑姑得知事情的经过后,拿出药物手册给马天阳的父母看,才知道马天阳被超剂量注射这两种药物的毒副作用,超剂量注射氯丙嗪可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抑止;非那根的中毒症状是精神混乱、恶心、呕吐、排尿困难,这些症状马天阳在打针后全都具备,马天阳的父母这才明白原告的症状是由于第一医院超剂量注射药物所造成的。由于第一医院的有关医生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超剂量注射使马天阳智力减退、脑神经功能受到极大伤害,经石家庄脑系医院专家诊断,马天阳为"脑功能障碍、精神异常",需住院治疗,估算第一阶段治疗费约1
    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第一医院支付治疗费1
    5万元,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先期检查费、药费共计44200元,另要求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马天阳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其告诉无理。医院在对马天阳的诊疗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不存在任何差错,马天阳法定代理人回避了马天阳先天病况,又错误地理解药理作用,其主张的理由违背医疗科学常识。当时医生是根据原告体重常规用药氯丙嗪和异丙嗪各1/3支,我们从未违反常规超剂量给马天阳注射。造成马天阳的这些症状是什么原因需要鉴定,马天阳发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他是在有病的情况下到我院检查听力的,当时有门诊病志记载,马天阳应提交病志。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8月1
    9日马天阳到第一医院的耳科检查听力。为便于检查,门诊医生给马天阳开具盐酸氯丙嗪(又名冬眠灵)和盐酸异丙嗪(曾用名非那根)注射液各一支用于催眠,该两种药物的规格分别为2
    ml:50mg/支和1m1:25mg/支,药费金额0.90元,同时医生书面医嘱药物用量各为1/3支、肌肉注射。当日注射后经检查,马天阳的双耳高频听力损伤均为零分贝即正常,双侧脑干功能未见异常。2002年11月19日,马天阳到锦州监狱医院作尿常规检查,结果正常。2003年1月15日,马天阳的父母向第一医院投诉,主张当天回到家中后,马天阳继续昏睡长达24小时,苏醒后开始出现两眼发直、精神不振、思维混乱、排尿困难等异常症状,并认为这些症状是由于第一医院的检查医生周爱华指使护士注射1/2支盐酸氯丙嗪和盐酸异丙嗪导致。2003年3月17日,马天阳经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疝气、(2)小儿神经疾患(原因待查),建议外地诊疗。2003年7月2日和8月26日,石家庄脑系医院根据马天阳家长介绍及对马天阳精神检查,考虑诊断为脑功能障碍、精神异常。2003年9月2


    5日,石家庄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出具了马天阳为脑功能障碍、精神异常诊断证明书,并建议马天阳住院治疗。期间,就马天阳的投诉第一医院曾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诊疗处置符合医疗常规,由于马天阳家长不能提供有效材料证明其投诉理由成立,决定不受理马天阳的投诉。在庭审中,马天阳的法定代理人主张马天阳检查听力时的体重为14kg,对此第一医院未予以肯定,但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
    另查明,盐酸氯丙嗪属强安定药,具有安定、镇静、镇吐、降低体温作用,如用于精神病一次25-1OOmg;盐酸异丙嗪是抗组胺药,也可用于镇吐、抗晕动以及镇静催眠,用于小儿镇静催眠时常用量,必要时每次按体重0.5-1mg/kg或每次12.5-25mg。
    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马天阳提供的第一医院诱发电位报告单及门诊医疗费收据、投诉材料及第一医院的投诉答复、电脑查询第一医院所用西药明细照片及被告提供的门诊处方笺、处置票,锦州市中心医院、石家庄脑系医院和石家庄脑瘫康复中心的诊断书,药物手册及药品使用说明书,该院依职权提取的证人周爱华的证言及双方当事入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天阳因检查听力而到第一医院就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马天阳就诊时年龄较小,尚不具有自主控制能力,不能配合医生采用的诱发电位测试,故第一医院为马天阳注射盐酸氯丙嗪和盐酸异丙嗪两种常规镇静催眠类药物,并无不妥。至于具体的用药剂量,第一医院现已提交了门诊处方笺和处置票,足以证明当时医生医嘱实际注射剂量各为1/3支即盐酸氯丙嗪16.67mg、异丙嗪8.33mg,根据马天阳的体重及该药物的临床使用范围,第一医院为马天阳注射的剂量尚属适当。马天阳主张上述剂量的使用与马天阳脑功能障碍、精神异常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马天阳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该院已向马天阳明确告知的情况下,马天阳拒绝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该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而对于马天阳提出第一医院为马天阳实际注射剂量为1/2支的主张,同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马天阳起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先期检查费、药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天阳的诉讼请求。

    马天阳上诉称,其到第一医院检查听力,只是一般体检,第一医院不应为马天阳注射强镇静催眠药,而且超剂量注射,第一医院出示的处方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注射的药量是1/2支,并且第一医院在录音中承认了这一事实。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现第一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败诉责任。在诉讼期间,司法部曾答复不能做因果关系鉴定,锦州市医学会也曾说不能做因果关系鉴定,现又说能做,前后矛盾。请求依法改判。
    第一医院辩称,关于处方笺是复印件的问题,当初提供了原件,法院核对后交还,因到保存期,处方笺被销毁。实际注射药量是1/3支,不是1/2支,从未承认过是1/2支。后来锦州市医学会同意做鉴定,但马天阳拒不到场,致使鉴定无法做出,应维持原判。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医院为马天阳进行了医疗服务并为马天阳注射了氯丙嗪和非那根两种药物的事实存在。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第一医院在为马天阳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马天阳患的精神疾病与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因果关系问题确定后,才能确定第一医院对马天阳的精神疾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第一医院提供的2002年8月19日门诊处方笺和处置票看氯丙嗪和非那根两种药物的药剂量各为1/3。马天阳亦认可处置票上医生的处置意见为1/3,主张实际注射时的剂量为1/2,并因超剂量注射而致马天阳精神疾病的后果。对此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注射量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第一医院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在其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即注射氯丙嗪和非那根的过程中,实际注的剂量为1/3,现第一医院提供门诊处方笺和处置票以证明注射量为1/3,并以此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及与上诉人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第一医院已完成量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明过程。而马天阳2002年8月19日注射上述两种药物,于2003年1月15日其法定代理人去医院投诉,马天阳没有提供原始病志,当时马天阳何种症状无从查考,在该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马天阳又不予配合,致使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因此,在马天阳无证据证明第一医院的注射量为1/2且又拒不配合鉴定致使无法认定1/2剂量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前提下,推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注射量为1/2并致马天阳的伤害后果,对第一医院来讲亦显失公平。马天阳主张注射1/3也属超剂量亦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马天阳主张氯丙嗪和非那根为国家禁用药,但马天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种药物为禁用药,经咨询锦州市药检局证明上述药品为非禁用药。因此,马天阳要求第一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天阳申请再审称,实际注射的药量是1/2支,并且第一医院在录音中承认了这一事实。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现第一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败诉责任。在诉讼期间,司法部曾答复不能做因果关系鉴定,锦州市医学会也曾说不能做因果关系鉴定,现又说能做,前后矛盾。

    第一医院辩称,马天阳对处方上和处置票的药量是1/3支无异议,主张实际注射是1/2支无证据,电话录音中也未认可是1/2支。注射氯丙嗪和非那根1/3支符合规定。马天阳有义务提供门诊病历而未提供,注射后5个月才到第一医院反映情况,时间间隔较长,很难确定因果关系。马天阳的疾病是多因一果,没有鉴定,不能确定因果关系,而马天阳又不配合做鉴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锦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3)锦古民一权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