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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裕云与被告段新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裕云,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新战,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张裕云与被告段新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7月1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告段新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云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驾驶的豫U32593号牌小型客车,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付当日的诊疗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9元。
    被告段新战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如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保险公司认可,其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5份,证明因受伤需休息2个月;3、医疗费单据4份、磁共振检查报告一份及济源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18元;4、原告的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工资表8份、请假条2份及2009年年终奖发放表一份,证明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受伤请假期间造成工资减少及年终奖未发放。
    被告段新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门诊出具的证明,没有住院病历,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磁共振报告未加盖医院公章,医疗费单据不是涉案医院的票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应提供住院证明;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存在误工损失。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衣服损失700元及车辆损失1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济源市城镇职工定点零售药店门诊收费票据及济源市凯旋同春堂大药房门诊收费票据,无诊断证明,也无相应处方,本院不予认定,济源市人民医院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处方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在学苑路蓬莱阁酒店门前,被告驾驶的豫U32593号牌小型客车,沿蓬莱阁酒店路段进入学苑路时,与张裕云骑电动自行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张裕云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24.11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份诊断证明,根据所载明医嘱休息天数,原告请假休息至2010年1月23日。原告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任化验员,受伤前5个月月均工资为1824.58元,病假期间2009年11月份、12份及2010年1月份工资分别发放1076.8元、480.8元、650.8元,


    2009年原告同岗位人员年终奖平均额为1720.75元,当年原告年终奖因请病假未发放。2009年11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段新战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1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5个月月均工资为1824.58元,病假期间2009年11月份、12份及2010年1月份工资分别发放1076.8元、480.8元、650.8元,减少工资收入3265.34元,根据2009年同岗位人员年终奖平均额1720.75元计算,原告减少当年年终奖1720.75元,两项合计,原告误工费为4986.09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0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新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云5010.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