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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洪与被告崔团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黄国洪,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团结,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国洪与被告崔团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洪、被告崔团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洪诉称,2010年5月3日21时,在文化路世纪花园门前路段,被告崔团结驾驶豫U53061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其驾驶的甘AJ1256号牌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6918元。
    被告崔团结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少量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洛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维修结算单1份、维修发票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6563元。3、过路费及加油费355元,提交加油费票据1张、过路费票据2张。4、鉴定费150元,提交单据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维修费结算单、维修发票、过路费票据和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崔团结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结算单、维修发票、过路费票据和加油费票据不认可,但上述单据均系正规票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故对维修费6563元、过路费及加油费355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日21时许,在文化路世纪花园门前路段,被告崔团结驾驶豫U53061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甘AJ1256号牌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6563元。2、过路费及加油费355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国洪与被告崔团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6918元,被告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团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洪6918元。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元,均由被告崔团结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