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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作翠因与被上诉人常巨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作翠,女,生于1968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周成,男,汉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巨宏,男,生于1972年4月15日。

    上诉人白作翠因与被上诉人常巨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水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被上诉人常巨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将原告身上乱踢一顿,致原告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骶骨尾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告在平川区水泉中心卫生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2,768.50元。后又转院平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08年7月24日前,在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2,200.00元,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572.60元。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巨宏当庭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至2008年7月24日前。继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民事起诉。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46天, 2008年8月29日,原告从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花医疗费4,545.90元,其中有2,2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于2009年4月1日委托甘肃铜城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医疗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属实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一棵杏树和两颗枣树的款项已经本院刑事庭处理完毕,故不能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事项已经本院刑事庭处理,所以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巨宏赔偿原告白作翠后续治疗费共计3,286.2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白作翠不服以上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常巨宏赔偿上诉人白作翠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21012元、以上共计38512元。理由如下:原审未按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2008年4月10日下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乱踢一顿,致上诉人骶骨骨折,在平川区水泉中心卫生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2768.50元。后又转入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2200元,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72.60元。在原审法院刑事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即由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至2008年7月24日前。继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民事起诉。自调解后,上诉人继续在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5500元、交通费520元。另外,上诉人根据甘肃铜城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增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120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要求已经该院刑事庭处理完毕为由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3286.20元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显然不公。被上诉人常巨宏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已由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完毕。二、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因其是自己从车上摔下致伤的,所以被上诉人无赔偿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白作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已由原审法院以(2008)平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2008年7月29日,在原审法院刑事庭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自2008年4月10日至7月24日上诉人先后治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541.10元,而在该案中经调解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这其中即包括与上诉人受损有关的所有费用,显然也包括除继续治疗费之外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所有费用且是一次性处理终结。在(2008)平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仅对上诉人所需的继续治疗费进行了特别约定,亦即保留了上诉人对其所需的继续治疗费的追偿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除继续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