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扬秀,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华,男,族,农民,住于都县罗坳乡鲤鱼村第一组47号。
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扬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小华与被告肖扬秀前后相邻而居,原告房屋后面为被告房屋前空坪。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发现其鸡窝里少了一个鸡蛋,怀疑此时路过被告门前空坪的原告之母严春孜偷了鸡蛋。便在其家门口空坪上骂人。同月21日下午2时左右,严春孜在家对原告说被告骂她,并冤枉了她偷鸡蛋的事,住在原告后面的被告听到后与严春孜争辩,双方由此在空坪上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撞对方,严春孜被被告推倒仰面倒在地上,原告将其母扶回家中。不久,严春孜从家里拿着油烛、线香重返空坪欲和被告对天发誓以表清白,严春孜便在空坪上跪下拜被告,被告见状马上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棍举起来要打严春孜,严春孜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棍要打被告,原告见此上前拦住并将二人分开。严春孜站在原告身后举棍打被告时,站立不稳往后退了几步,跌至约一米高坎下的化粪池水泥盖上。原告又再次将母亲拉起并抱回家中。当晚七时左右,严春孜死亡。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丈夫熊湖南签订协议:一、由被告赔偿原告之母埋葬费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家属的精神补偿及其安家费20000元;三、原告之母娘家11人,每人129元,共计1419元的安慰费和死者严春孜的尸体冰冻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协议第三条给付了原告人民币。案发后,于都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该局对严春孜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严春孜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8月20日,于都县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案件。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之母严春孜生于1939年3月4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之夫签订的协议书、于都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证人朱九娣、梁秀兰、吕永红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扬秀因怀疑原告熊小华之母严春孜偷了其鸡蛋而与严春孜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与严春孜相互殴打对方,双方均有过错。严春孜在争吵斗殴中跌伤致死,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冰冻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一、丧葬费:1750元/月×6个月=10500元,二、死亡赔偿金:4697.19元/年×10年=46971.9元,三、交通费66元,合计57537.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27、29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熊小华之母死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537.9元,由被告肖扬秀赔偿50%,计人民币28768.95元(已付1419元可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熊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