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廷臣,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翁守信,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西粮,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芦廷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廷臣、委托代理人翁守信,被上诉人随西粮、委托代理人尹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芦廷臣在向原告随西粮索帐时发生口角,被告芦廷臣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告随西粮头部砍伤。2009年9月15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作出平公(红)决字[2009]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芦廷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00元罚款。原告随西粮入住靖煤公司职工总医院2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花去医药费2,800.54元,另花去门诊费用334.90元。因被告芦廷臣拒不支付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21.84元,误工费31,768.50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960.00元,护理费1,476.00元。共计3898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