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蚌埠律师咨询网!

咨询热线:

151-5522-4343

蚌埠律师

芦廷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廷臣,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翁守信,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西粮,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芦廷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廷臣、委托代理人翁守信,被上诉人随西粮、委托代理人尹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芦廷臣在向原告随西粮索帐时发生口角,被告芦廷臣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告随西粮头部砍伤。2009年9月15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作出平公(红)决字[2009]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芦廷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00元罚款。原告随西粮入住靖煤公司职工总医院2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花去医药费2,800.54元,另花去门诊费用334.90元。因被告芦廷臣拒不支付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21.84元,误工费31,768.50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960.00元,护理费1,476.00元。共计38986.3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口角砍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拒不赔偿医疗等费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应参照甘肃省公安厅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住院治疗费用2844.54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7月18日)334.50元,误工费按工月计算为12,707.40元,护理费为1,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х24天为960.00元,营养费10元ⅹ24天为240.00元,共计为18,562.44元。其余误工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辩称的只支付住院费,不支付其他费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廷臣赔偿原告随西粮住院治疗费2,844.54元,门诊治疗费334.50元,误工费12,707.40元,护理费1,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240.00元,共计185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随西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原告随西粮负担300.00元,被告芦廷臣负担575.00元。


    上诉人芦廷臣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误工费计算了被上诉人的季度奖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与营养费需要医院的证明,营养费不属于定式化赔偿范围,是否支持理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判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让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不当。故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误工费,包括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奖金无疑是实际收入,应当赔偿,原审判赔,有法可依。上诉人芦廷臣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护理费与营养费赔偿标准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不需医院出具证明,系上诉人芦廷臣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有误,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芦廷臣以索要借款为由,预谋菜刀伤害被上诉人随西粮身体,对他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公安机关给其罚款500元和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其过错显而易见,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上诉称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更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芦廷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芦廷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