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守敏,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
委托代理人张林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8日。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精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系毛精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守敏、毛精文、杨彩霞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共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守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春,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委托代理人高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原告罗守敏在二被告家门口夺过二被告女儿毛娜手中钢锤时,二被告听到女儿喊叫时从家中出来想从原告手中夺回钢锤,在夺钢锤的过程中原告仰面倒在地上,被路过的村民王进宝劝开,在王进宝劝的过程中,被告杨彩霞用脚踢了原告的腿上和脚。2009年3月19日原告入住平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外伤;2、胃挫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65.12元。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5.1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在争夺钢锤时发生撕扯倒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及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其具体数额应按50%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守敏医疗费582.56元,误工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148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共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守敏上诉称,原审认定本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与毛精文、杨彩霞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责任划分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是罗守敏殴打我们的女儿时发生争执,过错在罗守敏,其次是我们没有加害行为,所以构不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罗守敏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也没有质证,而判决我们承担医疗费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的复杂案件,违法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的规定,未给上诉人答辩期,显然程序违法。故请二撤消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罗守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罗守敏与其本案代理人张林春系夫妻关系,且两家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拆除张林春建在毛精文家大门口半截砖墙时,遭到上诉人罗守敏的阻难,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及其女儿毛娜与上诉人罗守敏在夺砸墙刚锤时将上诉人罗守敏扯倒,上诉人杨彩霞用脚踩了上诉人罗守敏腿部和腹部,致上诉人罗守敏受伤。因上诉人罗守敏的丈夫张林春对此事不服,后又找到了在地里干活的上诉人毛精文,将其致伤,该纠纷经平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我院二审,已审理终结,判决张林春承担80%的责任,毛精文承担20%的责任。该案在一审期间因罗守敏只是抗辩,但未提出反诉,原审未合并审理,故形成了本案。上诉人罗守敏在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腹部外伤;胃挫伤,花去医疗费1165.1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相撕扯,且上诉人杨彩霞殴打上诉人罗守敏的事实,有上诉人杨彩霞之女毛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故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上诉称的,其没有加害行为,没有过错,构不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罗守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质证情况,在一审案卷中有明确记载,故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上诉称的,一审中罗守敏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也没有质证,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未提出异议,也未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且到庭参加庭审,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默认,是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放弃,待原审作出判决后,作为上诉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精文诉张林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白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与该案系同一时间,两家邻居因墙而引起的相互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已生效的(2009)白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责任划分不当,予以改判,故上诉人罗守敏上诉称的,疾病诊断证明与毛精文、杨彩霞致伤其有关,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共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守敏医疗费1165.12元,误工费1049.3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65元,共计2779.5元。由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赔偿80%,应为2223.6元,其余20%由上诉人罗守敏自负;
三、驳回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罗守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精文、杨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