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淑珍,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兴国,男,……。
再审申请人张淑珍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兴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淑珍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未认定:"我在安顺轿子山煤矿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765.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2005年7月26曰、2005年8月1日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5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撤销(2005)西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张兴国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4年12月8日凌晨4对左右,再审申请人张淑珍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兴国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发生抓扯,致原告张淑珍受伤。同日,原告到轿子山郭荣达私人诊所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表皮外伤流血,右眼角伤、红肿,腰痛(软组织伤),右手红肿。"用去医疗费260元(其中150元由张兴国给付)。同月13日,再审申请人张淑珍又到安顺轿子山煤矿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窦性心动过速;2、心肌缺血。"再审申请人张淑珍在该院住院治疗了13天,支付医疗费762.50元。
本院认为,一审和申请再审时,再审申请人张淑珍均未举证证实:"其到安顺轿子山煤矿医院进行治疗,是经郭荣达私人诊所建议转院治疗的。"再审申请人张淑珍也未举证证实:"在安顺轿子山煤矿医院治疗窦性心动过速和心肌缺血的病情,是再审被申请人张兴国的损害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一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张淑珍在安顺轿子山煤矿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765.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2005年7月26曰、2005年8月1日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5元,并无不当。故再审被申请人张淑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张淑珍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淑珍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