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军,男,汉族,196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儒,男,汉族,1946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翁守信,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学武,男,汉族,1966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耀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09)靖刘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儒、翁守信,被上诉人肖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4日杨耀军受雇给肖学武修建猪圈墙,肖学武向杨耀军给付报酬,设备、材料系肖学武提供,杨耀军提供劳务。肖学武的猪圈墙用泥巴坐砖。事故发生的上午肖学武给墙体进行了浇水,下午杨耀军摸墙时墙体发生倒塌,将杨耀军致伤。当日送往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的费用肖学武已支付。2008年10月30日在靖远县人民医院,2009年3月24日在靖远县中医院,2009年10月15日在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结论为"断端对位线良好,骨痂明显形成,骨痂形成佳,周围右大量骨痂形成。"花去检查费160.10元。
原审认为,1、诉讼时效的确定:《民法通则》第136条虽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第137条又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的伤未完全康复,一直处于恢复阶段,应视为情况特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事由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确定:虽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该案中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而工作场所、工具设备及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也是按被告的要求去施工,对于报酬和支付方式双方各持自见。综上所述情况进行分析,原、被告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3、原、被告民事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受伤与自己轻视安全有一定的原因,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要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的确定: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靖远县中医院在病人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后应注意事项中只医嘱"休息",对休息的时间没有建议。2008年10月30日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明显骨痂形成"的结论,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胫腓骨骨折为120日,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该院认为以一年误工期限限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开庭之日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称伤情一直为好,是否是原告的伤非常严重,长时间无法治好,没有充分的证据。参照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没有长期计算误工费的情况。2009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延期审理后,未进行二次手术,也未告知不能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导致本案长期中止,无形中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对于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误工费只能以甘肃省的统计标准每年13256元计算。5、原告出院后在个体诊所治疗的确定:靖远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医嘱明确建议"不适随诊",而且原告距离中医院又不是相当远。因此个体诊所治疗不符合靖远县中医院的医嘱,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况且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是不同的几个诊所出具的,处方的金额数又相当高,被告又对该票据提出异议,所以个体诊所的处方票据真假难定,该证据不予认定。出院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的检查费160.10元予以认定。6、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6元符合实情,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的确定: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疗机构并未医嘱出院后长期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以出院天数计算,每天标准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肖学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耀军受伤后的误工费13256元(从2007年11月14 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6元,出院后治疗费160.10元,合计14112.10元。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负担428元,原告负担600元。
原审原告杨耀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2年误工费35300元、1年营养费7060元及出院后治疗费57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骨折后住院进行了钢板钢针髓内固定术,当时出院时医院医嘱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进行二次手术。后经医院检查均认为骨折愈合不完全,仍处于骨痂愈合期,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二次手术,且医嘱要求上诉人"休息",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一年无法律依据。2、由于上诉人住在农村,去县城行走不便,出院后在当地诊所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的产生有证据证实,确系因伤而治,而原判对于上诉人的5765元的治疗费只支持了160.1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肖学武辩称,原审认定1年的误工时间不当,其他事实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未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中,杨耀军又提供了其在住所地的个体诊所4898元的处方,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审期间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杨耀军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耀军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470.3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耀军误工时间的认定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应否全额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杨耀军提交的病人出院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应注意事项:1、休息.适当活动。2、不适随诊",该证明未具体说明休息的时间期限,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并结合案件的实际,确定1年误工时间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其次,杨耀军主张于2007年11月23日出院后,在当地个体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5604.9元(5676元-160.10元),但其仅提交了处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又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系治疗本案所涉的伤情,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营养费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杨耀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