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月英,女,汉族,1939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得红,男,汉族,1959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黄宣克,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兰,女,汉族,1966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斌,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泽银,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生。
上诉人寇月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西郊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得红、黄宣克,被上诉人陈其兰及其委托刘永斌,原审被告李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9日李得旗骑摩托车与白银市公交公司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得旗死亡,肇事方白银市公交公司赔偿李得旗丧葬费2万元(已用于李得旗丧事),死亡赔偿金19万元。寇月英为李得旗之母,李泽银为李得旗之子,陈其兰于1996年与李得旗开始共同生活至李得旗死亡,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寇月英除李得旗外还有两名可以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李得旗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发生争执。
原审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肇事方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是对死者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精神创伤而给付的一种经济损失,兼有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该补偿费的受领人应为依法应由死者扶养的被扶养人和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人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死者被扶养人、死者近亲属的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极大。具体到本案,李得旗的死亡对于其母亲—寇月英、孩子—李泽银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是毋庸置疑的,其理应分得相应款项。陈其兰虽未与李得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自1996年就与李得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李死亡,双方的户口登记、日常生活、经济收支均在一起。在此十余年间双方在精神上相互依靠,日常生活上共同辅助、依赖。在名义上双方的关系在武川乡新安村众所周知,得到认可,实质上二人在共同的生活的十余年间同财共居,相互履行了作为妻子、丈夫的责任及义务。陈其兰应属李得旗的被扶养人之列。李得旗的死亡同样给陈其兰的精神带来打击、经济带来损失,因此,也应分得李得旗的死亡补偿金。寇月英作为李得旗的母亲首先应分得赡养费。寇月英至李得旗死亡时69岁,其赡养义务由李得旗及其另外两位兄弟承担,按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1597.47元。李得旗的死亡虽给寇月英造成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但其除李得旗外还有两个儿子堂前呈孝,可以给其一定的精神安慰和生活补助,故其应分得李得旗的死亡赔偿金4万元。陈其兰虽未与李得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陈其兰与李得旗生前同财共居十余年,故对其亦应酌情分得抚慰及经济补偿金5万元。李泽银是死者李得旗的独子,其年幼时遭受父母离异之苦,缺少母亲关爱,现刚成年,又承丧父之痛,故其应当分得李得旗的死亡补偿金88402.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寇月英分得赡养费11597.47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合计51597.47元;被告陈其兰分得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告李泽银分得死亡赔偿金88402.53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寇月英承担1100元,被告陈其兰承担1100元,被告李泽银承担1900元。
原审原告寇月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涉及死亡赔偿金。2、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兼有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该补偿费的领受人应为依法应由死者抚养的被抚养人和死者的近亲属。''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且死者近亲属才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陈其兰不属于死者李得旗的近亲属,且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无权分得李得旗的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陈其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泽银称,陈其兰不应分得19万元的赔偿款。
二审查明,在陈其兰、李得旗共同生活初期,李泽银亦随李得旗与陈其兰共同生活两年,后间断与陈其兰、李得旗共同生活至李泽银16岁。李得旗因交通肇事死亡后,寇月英、李泽银、陈其兰三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银市公交公司向该三人赔偿李得旗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已支付2万元,其余19万元现暂存于白银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赔偿的21万款项中的2万元已支出李得旗丧葬费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其兰应否分得李得旗的死亡赔偿金及数额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说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陈其兰与李得旗共同生活十余年,在此期间,两人在精神上相互依靠,生活上共同辅助、依赖,因此,陈其兰应属李得旗的被扶养人。其次,在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得旗因交通肇事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寇月英、李泽银、陈其兰三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银市公交公司向该三人赔偿李得旗死亡各项经济损失。综上,陈其兰应分得李得旗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寇月英及原审被告李泽银认为陈其兰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陈其兰应分得李得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其兰与李得旗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其兰分得3万元较为合理,即寇月英分得赡养费11597.47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陈其兰分得死亡赔偿金30000元;李泽银分得死亡赔偿金108402.5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西郊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寇月英分得赡养费11597.47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陈其兰分得死亡赔偿金30000元;李泽银分得死亡赔偿金108402.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寇月英承担1100元,陈其兰承担1100元,李泽银承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寇月英承担1100元,陈其兰承担1100元,李泽银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