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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宁、韩淑红与被上诉人袁丽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宁(又名郭泽林),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5日。原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炳禹,系郭建宁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贵林,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红(又名韩乔乔),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5日,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建宁母亲。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炳禹,系韩淑红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花,女,汉族,生于1951年3月1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吉,男,汉族,18岁,农民,系袁丽花之子。

    上诉人郭建宁、韩淑红与被上诉人袁丽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会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建宁、韩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白中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会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会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建宁、韩淑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宁委托代理人郭炳禹、韩贵林、韩淑红委托代理人郭炳禹,被上诉人袁丽花、委托代理人李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丽花与被告韩淑红两家因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8年6月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郭建宁、韩淑红翻入原告袁丽花家住宅前院内与袁丽花发生争执,被告郭建宁将原告致伤。同年6月12日袁丽花入住会宁县大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休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951.12元。有会宁县大沟乡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费用结算单1份、病历复印件1份(共29页)。被告郭建宁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确定各项赔偿金为:医疗费用2951.12元、误工费1827.60元(误工期间住院一个月及休息一个月共60天×30.46元/天)、护理费913.8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0天×30.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30天×10元/天),以上赔偿款合计6292.5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标准赔偿额,视为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赔偿额以原告的请求确定为5851.52元。即上诉人承担3510.91元(5851.52×60%),由被告郭建宁原监护人郭炳禹、韩淑红赔偿。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2340.61元(5851.52×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袁丽花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51.52元,由被告郭建宁原监护人郭炳禹、韩淑红赔偿3510.91元,其余2340.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袁丽花对被告韩淑红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承担28元,被告原监护人承担42元(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郭建宁、韩淑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身上各部位所受的伤不排除自伤、自残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袁丽花辩称,被上诉人所受到的各种伤害是由上诉人殴打所致,不存在自伤自残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郭建宁、韩淑红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案卷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郭建宁、韩淑红在事发当天去过被上诉人袁丽花家,被上诉人袁丽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和在法院的庭审中均陈述是上诉人郭建宁对其实施了殴打,从袁丽花的治疗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因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住院,能够证实上诉人郭建宁对致伤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郭建宁称是被上诉人自伤自残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郭建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郭建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