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宁(又名郭泽林),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5日。原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炳禹,系郭建宁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贵林,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红(又名韩乔乔),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5日,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建宁母亲。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炳禹,系韩淑红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花,女,汉族,生于1951年3月1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吉,男,汉族,18岁,农民,系袁丽花之子。
上诉人郭建宁、韩淑红与被上诉人袁丽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会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建宁、韩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白中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会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会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建宁、韩淑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宁委托代理人郭炳禹、韩贵林、韩淑红委托代理人郭炳禹,被上诉人袁丽花、委托代理人李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丽花与被告韩淑红两家因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8年6月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郭建宁、韩淑红翻入原告袁丽花家住宅前院内与袁丽花发生争执,被告郭建宁将原告致伤。同年6月12日袁丽花入住会宁县大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休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951.12元。有会宁县大沟乡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费用结算单1份、病历复印件1份(共29页)。被告郭建宁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确定各项赔偿金为:医疗费用2951.12元、误工费1827.60元(误工期间住院一个月及休息一个月共60天×30.46元/天)、护理费913.8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0天×30.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30天×10元/天),以上赔偿款合计6292.5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标准赔偿额,视为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赔偿额以原告的请求确定为5851.52元。即上诉人承担3510.91元(5851.52×60%),由被告郭建宁原监护人郭炳禹、韩淑红赔偿。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2340.61元(5851.52×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袁丽花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51.52元,由被告郭建宁原监护人郭炳禹、韩淑红赔偿3510.91元,其余2340.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袁丽花对被告韩淑红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承担28元,被告原监护人承担42元(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