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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被上诉人孙翠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

    委托代理人张芳明,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系被告王鹏母亲。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忠,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张芳明,被上诉人孙翠忠、委托代理人孙玉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2009年5月21日,上诉人王鹏往被上诉人孙翠忠家使用的打谷场上拉土,被上诉人孙翠忠上前阻止时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孙翠忠首先双手抓住上诉人王鹏的脖子,引起双方互殴,双方形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被上诉人孙翠忠的头被三轮车碰伤,后经景泰县五佛乡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受伤,2、脑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116.9元、误工费912.5元、护理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2870.9元。被上诉人孙翠忠因伤害上诉人王鹏,2009年11月9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鹏将原告孙翠忠致伤,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赔偿原告孙翠忠医疗费1116.9元、误工费912.5元、护理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28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上诉人王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首先双手卡住上诉人脖子,并用脚踢了上诉人的裤裆,后上诉人推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碰在三轮车上受的伤,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比较严重,已构成了轻伤,被上诉人孙翠忠已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不当。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王鹏将被上诉人孙翠忠推到三轮车上头部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孙翠忠也有伤害上诉人王鹏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王鹏有法定减轻责任的情形,应酌情减轻民事责任。在本次纠纷中,上诉人王鹏应承担孙翠忠各种损失费用70%的责任,被上诉人孙翠忠自负30%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审未划分责任,让上诉人王鹏全部承担责任,显然不当,在此予以改判。上诉人王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鹏赔偿被上诉人孙翠忠医疗费1116.9元、误工费912.5元、护理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2870.9元的70%,即200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上诉人王鹏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两项共计125元。由上诉人王鹏承担87.5元,被上诉人孙翠忠承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