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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存涛与被上诉人贺银现、郭朝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存涛,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银现,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朝曦,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30日。

    上诉人谢存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存涛,被上诉人贺银现、郭朝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2007年11月8日下午,上诉人谢存涛与被上诉人郭朝曦在白银区东山路189号楼西侧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上诉人郭朝曦叫来其丈夫贺银现一起殴打上诉人谢存涛,致上诉人谢存涛软组织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天,在上诉人谢存涛住院期间亦同时治疗了其因左耳化浓性中耳炎导致的左耳鼓膜穿孔的疾病, 2008年9月22日白银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贺银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郭朝曦罚款200元的处罚。故上诉人谢存涛向白银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贺银现、郭朝曦赔偿医药费4451.5、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551.5元。



    白银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因琐事伤害受害人身体,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4451.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了与被告殴打无关的其他疾病,应酌情减半为2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政府出差补助标准20天×40元=800元、鉴定费依票据2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银现、郭朝曦连带赔偿原告谢存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承担85元,二被告承担85元。


    上诉人谢存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对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没有支持不当,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医药费4451.5元减半赔偿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耳膜穿孔是由于以前患中耳炎所致,其主张没有任何根据。故请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赔偿。但上诉人谢存涛系退休职工,自己未提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未提供交通票据,系自己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未判决此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存涛此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存涛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殴打无关的其他疾病,有公安机关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并不是上诉人谢存涛上诉所称的无任何依据,上诉人谢存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存涛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说明是对其护理,医嘱也未说明护理,考虑到上诉人谢存涛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应按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适当给予赔偿738.4(20天×36.92元/天)元,原审漏判,在此予以增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贺银现、郭朝曦连带赔偿上诉人谢存涛护理费73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上诉人谢存涛负担120元。被上诉人贺银现、郭朝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