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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汝民与罗正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汝民,男,1956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鲁柱芹,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芬,女,1938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卢德荣,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镇宁自治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贵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该局办公室负责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胜,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宁自治县黄果树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元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绍红,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勾大江,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胜忠,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光志,男,49岁,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略)。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吴汝民不服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镇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罗正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猴其村的垃圾填埋场权属镇宁自治县建设局,由勾大江负责修建,工程所需石头由伍学(已故)提供。鲁尚云受伍学雇请开石头,2002年5月28日鲁尚云被石厂上方的泥土塌方压伤, 6月1日被送到镇宁自治县中医院治疗,6月11日出院,2002年7月9日死亡。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镇宁自治县建设局自愿补偿罗正芬人民币一万元,原审第三人勾大江自愿补偿罗正芬人民币一万元,原审第三人杨光志自愿补偿罗正芬人民币一千元,上述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

    二、原审原告罗正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吴汝民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