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洪香,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尚魁良,系廖洪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际凤,女,汉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系毛际凤之女。汉族,务农。
上诉人廖洪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廖洪香与被告毛际凤、杨玲系邻居。2008年11月9日上午,因廖洪香家的毛竹搭到毛际凤家的柿子树上,被告毛际凤将竹子砍掉,廖洪香用玉米秆打毛际凤,原、被告遂发生争吵。次日即11月10日,廖洪香赶到毛际凤家大吵大闹,并在毛际凤家的家具及地上乱滚乱翻,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并致廖洪香受伤。廖洪香受伤后,分别于11月11日至15日、11月20日、12月2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35.60元。2008年11月12日,廖洪香的伤情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山司检验字(2008)第793号验伤记录载明:廖洪香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门诊治疗15天。廖洪香因验伤用去鉴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洪香在与二被告发生第一次争吵后,理应平息邻里矛盾,缓和邻里关系,但其又于发生纠纷后次日赶往被告家中再次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受伤,故原告廖洪香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廖洪香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故廖洪香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验伤费、误工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04.6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169元属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故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为2935.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10元,因原告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其门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为7天,按误工费标准30元每天计算,应列入误工费赔偿范围的为21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系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4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列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2935.60元、误工费210元、验伤费100元。判决:一、由被告毛际凤、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洪香医疗费2935.60元、验伤费100元、误工费210元,共计3245.60元的30%,即973.68元;二、驳回原告廖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廖洪香负担280元,由被告毛际凤负担60元、由被告杨玲负担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