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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国军与被上诉人曾国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培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培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喻培军与从其家门口路过的原告曾国清为更换土地证一事而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验伤、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原告的合理治疗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30日(包括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28日,共住院14天。门诊治疗2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68.95元、验伤费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726.4元,合计5863.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更换其土地证一事,本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然而被告不冷静,在原告路过其家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推倒致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验伤证明中,法医未能明确指定其治疗的时间和方式,故对其申请鉴定其合理治疗费的费用1000元,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根据原告受伤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其从事的保险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保险展业证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该院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及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的时间,该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喻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清损失586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喻培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曾国清变更上诉人喻培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曾国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喻培军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喻培军与曾国清因土地证发生争议后,喻培军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存在的争议,而是将曾国清推倒致其受伤,喻培军的行为造成曾国清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喻培军提出曾国清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喻培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