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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海容与被上诉人胡纯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容,女,汉族,开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方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纯文,男,汉族,开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海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9)开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余海容在开县竹溪镇农贸市场内其租赁的摊位上做服装生意。被告胡纯文推一三轮车到原告的摊位附近卖雨伞。双方为被告三轮车的摆放位置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双方进而发生抓扯冲突。在冲突中,原告踩到地上的凉板,滑倒受伤,后原告到开县竹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21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的矛盾应采取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双方为被告三轮车的摆放位置发生抓扯,各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对双方冲突的扩大起了激化作用,其过错较大。原告作为主要过错方,应对其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冷静,以非对非,应对其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审查的鉴定结论,依法确认为1171.21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较轻,住院时间为6天,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180元(30元/天×6天=18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元(30元/天×6天=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元(12元/天×6天=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势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03.21元,由原告承担60%,由被告承担40%。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胡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641.3元;二、鉴定费500元,由原告余海容承担300元(由原告余海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被告胡纯文),由被告胡纯文承担200元;三、驳回原告余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海容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余海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余海容没有打被上诉人胡纯文的耳光,上诉人余海容的伤是被上诉人胡纯文的行为所致;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实了上诉人余海容与被上诉人胡纯文发生纠纷的过程,且证实上诉人余海容是踩到凉板而致受伤,上诉人余海容提出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纠纷的发生,上诉人余海容与被上诉人胡纯文均有过错,但上诉人余海容的过错程度较大,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海容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余海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