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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得英与被上诉人魏光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得英,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光嗣,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德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25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魏光嗣系陈辉木的母亲(系低视力残疾),何得英系何德坤的胞姐。陈辉木与何德坤为小地名黑龙泉承包土地占界多次发生纠纷,村里至今仍在调解。2008年11月21日,陈辉木与何德坤再次为地界发生纠纷,经调解,何德坤用石头码界定线,可事后何德坤擅自将界石掀掉,被陈辉木家发觉。魏光嗣一家听说后于2008年11月23日11时左右,便邀约一些人去查看现场。魏光嗣要求何德坤将界石码起,何德坤不干,双方发生争执。何得英将魏光嗣推倒在地上,双方发生抓扭。经众人劝阻后,才分开。魏光嗣儿媳卢圣翠报案,派出所随即赶往现场,魏光嗣家属将其送往官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2008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71元。2008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为左额部、颈部、双肩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住院7天,并花费验伤费100元,交通费60元(官渡往返巫山一趟一人30元,魏光嗣是残疾又受伤,需一人护理,两人往返共计60元)。何得英没有住院治疗。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巫山县官渡派出所接到何得英报案,说有人在何德坤家闹事,派出所民警去后,只见大门紧锁,没有发现其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魏光嗣系陈辉木的母亲,何得英系何德坤的胞姐。陈辉木与何德坤为小地名黑龙泉承包土地占界多次发生纠纷,经村里和派出所调解后,用界石码好本已将矛盾解除。何德坤擅自将界石掀开,使矛盾再次出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何得英本不是争议土地的当事人,前往争执现场后,并没有了解事情真相,只是害怕自己的弟弟吃亏,与魏光嗣发生争执,并将魏光嗣推倒致伤,这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佐证,何得英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魏光嗣在知道儿子陈辉木土地的界石被掀翻后,没有找当地基层组织调解,而是擅自纠集多人去找何德坤理论,加剧了矛盾,应对此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为此,魏光嗣要求何德英赔偿医疗费、验伤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光嗣住院时间为3天(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25日)。何德英应赔偿魏光嗣的误工费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3天×30元/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2元/天=36元、医疗费971元、交通费60元、验伤费100元。魏光嗣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与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款项共计1347元。魏光嗣在本案中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何德英的民事责任。何得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除了当庭陈述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和精神损失的情况,何德英对其抗辩和反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何德英反诉魏光嗣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德英多次要求处理其弟何德坤的承包地的问题,因何得英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土地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得英赔偿魏光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验伤费等费用共计808.2元(1347元×60%)。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光嗣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何得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魏光嗣承担20元,何得英承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得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何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纠纷,更没有打魏光嗣,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魏光嗣的诉讼请求。

    魏光嗣辩称,一审认定何得英在纠纷中致伤自己,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魏光嗣的伤是否系何得英致伤。

    围绕上述争议,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魏光嗣是否在纠纷中被何得英致伤。有纠纷发生后,派出所民警对目击证人陈步洪、潘德菊、张诗芬的询问,有一审法院对证人何亨林的询问,证实了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双方为地界发生纠纷,纠纷中何得英与魏光嗣发生了抓扯。关于魏光嗣是否在纠纷中受伤,有纠纷发生后,魏光嗣就医治疗的处方、发票及法医验伤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何得英与魏光嗣发生过纠纷且在纠纷中致魏光嗣受伤的客观事实。何得英主张其没有参与纠纷,更未致伤魏光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得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