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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玉强与被上诉人田华强等四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C91105号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民社区永发委14组。

    委托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强,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满族,小田小修富康修理厂业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97栋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忠,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煤气总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体育社区体育委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栋1单元3层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宝,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宋三台子镇达道湾村。



    上诉人代玉强为与被上诉人田华强、刘殿忠、刘明、郭庆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鞍西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舒;被上诉人刘殿忠、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晚9时许,代玉强到田华强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其驾驶的出租车,出租车停在田华强东侧的第一个库眼前面,修理完毕后,代玉强到第三个库眼找正在修车的修理工告知要离开,田华强雇佣的修理工告知其可以走了,代玉强准备离开往停在第一个库眼的出租车返回时,掉入第二个库眼前面的地沟中,后代玉强被修理工从地沟中救出,并被在修理厂修车的出租车司机送到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经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代玉强为九级伤残,2008年9月1日,代玉强因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另查,田华强与刘殿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殿忠将位于铁西区人防办院内的车库,共有库房两间(东数第一、第三间)出租给田华强,并约定: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场地使用从东侧开始,至西第三坐库房门为止;田华强负责做好防火、防盗、安全生产,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田华强自己承担,刘殿忠不承担一切责任。刘殿忠与其儿子刘明(乙方)于2006年9月10日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签订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六间战备库房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并约定使用期限从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场地使用范围西侧不要影响车辆通行,东侧不超过洞门西侧水泥柱,北侧不得在办公楼下和东西横道上修车,使用期间,乙方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做好防火防盗事故工作,安全生产,否则造成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刘殿忠租给田华强的车库是其自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承租来的一部分。再查,代玉强掉入的地沟在刘殿忠、刘明承租前就存在,不是刘殿忠、刘明所修建,亦不是田华强、郭庆宝所修建。又查,2007年1月16日,刘明将位于战备库房中东数第二个库眼(也就是前边有地沟的库眼)和第四个库眼的友谊汽车修理厂兑给郭庆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明)将友谊汽车修理厂全部物品转兑给乙方(郭庆宝),金额6500元;房屋使用期为一年(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2007年1月16日之前发生的事由甲方负责,之后由乙方负责等。协议签订后,郭庆宝在此经营。此期间东数第二个库眼的地沟由田华强、郭庆宝共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代玉强作为消费者,到田华强处修车,作为修车方理应在代玉强修车时为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但是本案中田华强的修理厂并未给代玉强提供安全的修理环境,导致代玉强不慎掉入地沟造成摔伤,故田华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刘殿忠、刘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刘明已于2007年1月16日,将位于战备库房中东数第二个库眼的友谊汽车修理厂兑给郭庆宝,且事后刘殿忠亦予以追认,即从出兑之日起,刘殿忠及刘明对该库眼已丧失使用、管理权,故刘殿忠、刘明不负民事责任。关于郭庆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郭庆宝辩称:代玉强不是上其修理厂修车,其不应承担责任。从田华强与刘殿忠和刘明与郭庆宝签订的协议看,协议双方对于第二个库眼面前的地沟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田华强、郭庆宝在庭审中均承认使用该地沟,均利用该地沟取得经济利益,故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田华强、郭庆宝在使用该地沟的同时亦均有义务对该地沟进行相应的管理,因田华强、郭庆宝对该地沟管理不善造成代玉强掉入其中,田华强、郭庆宝理应承认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代玉强系返回时掉入地沟,说明是不慎掉入地沟的,其自身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代玉强自行承担40%责任,田华强、郭庆宝对代玉强的损失应各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代玉强要求赔偿其医药费6698.85元的问题,因其在鞍山市第三医院共支付医药费6599.05元,因购药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定,所以前期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为6599.05元。代玉强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发生医疗费2625.19元,应予以认定。所以医疗费共计9224.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的问题,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给付,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共计285元,应予认定。关于代玉强提出应给付其营养费18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未予支持。

    关于代玉强要求赔偿误工费10714.75元一节,因代玉强于2007年2月6日住院,2007年2月17日出院,休工诊断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2007年7月2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64天,二次手术住院7天,总计误工171天。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22614元/365天=61.96元/天计算,61.96元/天×171天=10595.16元,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代玉强要求赔偿交通费120元的问题,因其两次住院19天,一人护理需乘公共汽车每天2元,共计38元,出院时乘出租汽车15元,复查两次,每次20元,二次手术往返乘出租汽车20元,共计113元,予以认定。关于代玉强要求赔偿护理费8250元一节,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共计住院19天,其妻子属无业人员,可参照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16270元/365天=44.58元/天,实际住院19天,共计847.02元,予以认定。残疾人赔偿金问题,因其系9级伤残,应为10370元/年×20年×20%=41480元。关于代玉强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961元一节,代玉强有婚生一子代佳峰,1999年2月2日出生,为智力四级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为宜,共计115个月,按照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7元÷12个月×115个月×20%÷2=7654.21元,予以认定。关于代玉强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620元一节,因有门诊费收据和门诊结算收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关于代玉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一节,因本次损害代玉强虽系九级伤残,但其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田华强、郭庆宝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该主张未予支持。综上,代玉强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70818.63元,田华强、郭庆宝各承担30%的责任,即70818.63×30%=21245.59元。据此判决:1、田华强赔偿代玉强经济损失21245.59元人民币(该款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付清);2、郭庆宝赔偿代玉强经济损失21245.59元人民币(该款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付清);3、驳回代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由代玉强自行负担140元,田华强负担105元,郭庆宝负担105元,代玉强已预交,故田华强和郭庆宝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各自给付代玉强105元。


    上诉人代玉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由刘殿忠承担责任,其他各项维持原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殿忠与其儿子刘明(乙方)于2006年9月10日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签订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这一事实错误,与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的乙方只有刘殿忠一人,没有刘明,刘明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刘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是无效的。刘殿忠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殿忠答辩称:服从原判。1、协议上的字是我代刘明签的,目的是想给刘明找份工作,我已经把经营权转给刘明。2、刘明与郭庆宝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厂子让刘明管理,刘明将房屋租赁给郭庆宝之后,租赁场所由郭庆宝实际经营,且我对刘明与郭庆宝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退一步讲,这也是经被代理人追认。

    被上诉人刘明答辩称:服从原判。理由:1、签协议时我也去了,协议是我父亲代我签的,我也是协议的主体。2、我个人承担管理责任。3、租赁期间我把修理厂兑给郭庆宝,我父亲是同意的。4、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经营经被代理人确认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田华强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郭庆宝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玉强作为消费者,到田华强处修车,作为修车方理应在代玉强修车时为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但是本案中田华强的修理厂并未给代玉强提供安全的修理环境,导致代玉强不慎掉入地沟造成摔伤,故田华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刘殿忠、刘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刘明已于2007年1月16日,将位于战备库房中东数第二个库眼的友谊汽车修理厂兑给郭庆宝,且事后刘殿忠亦予以追认,即从出兑之日起,刘殿忠及刘明对该库眼已丧失使用、管理权,故刘殿忠、刘明不负民事责任。关于郭庆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郭庆宝辩称:代玉强不是上其修理厂修车,其不应承担责任。从田华强与刘殿忠和刘明与郭庆宝签订的协议看,协议双方对于第二个库眼面前的地沟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田华强、郭庆宝在庭审中均承认使用该地沟,均利用该地沟取得经济利益,故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田华强、郭庆宝在使用该地沟的同时亦均有义务对该地沟进行相应的管理,因田华强、郭庆宝对该地沟管理不善造成代玉强掉入其中,田华强、郭庆宝理应承认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代玉强系返回时掉入地沟,说明是不慎掉入地沟的,其自身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代玉强应自行承担40%责任,田华强、郭庆宝对代玉强的损失应各承担30%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代玉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刘殿忠与其儿子刘明(乙方)于2006年9月10日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签订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这一事实错误,与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的乙方只有刘殿忠一人,没有刘明,刘明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刘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是无效的,刘殿忠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现有的证据2006年9月10日的《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有刘明的字样,刘殿忠、刘明均认可刘明的名字是刘殿忠代签,现该《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否还应有一份,上诉人不能提供,所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刘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问题,因在事实上刘明已经将代玉强所掉入的地沟所对应的库房转让给郭庆宝,郭庆宝在庭审中均承认使用该地沟,并利用该地沟取得经济利益,刘殿忠、刘明对该地沟无管理义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代玉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