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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吉明上诉汪德富、张凤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明。
    委托代理人高家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富。
    监护人张凤清(汪德福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清。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十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大市场附近翻动垃圾箱捡拾垃圾,在附近寻求劳务服务的被告汪德富嫌气味熏人阻止原告在附近捡拾垃圾,原告不听劝说,被告即将原告的手推车推向一边,引起原告不满,原告拿捡拾垃圾所用的饶子欲打被告汪德富,被告汪德富即用手打了原告并夺下原告手中的饶子继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右眼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 349.69元。原告伤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原告住院及用药(阿斯匹林片、消心痛、夫乃尔及生脉针所属的50%萄萄糖注射液除外)基本合理;住院期间需有一人陪护,毋须特殊增加营养;出院后可继续休息一周左右。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23.49元,误工损失120.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公安部门鉴定费100元、病志复印费19.5元。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德富系精神轻度残疾人,被告张凤清系其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翻动垃圾箱产生气味,被告汪德富予以制止,双方未达成共识应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被告汪德富将原告的手推车推向一边,原告用饶子欲打被告汪德富,从而激怒被告汪德富引起此次纠纷,原告对此次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综观被告汪德富将原告致伤的全过程,被告汪德富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因双方身体接触期间,原告并没有加害和抵抗能力,被告汪德富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告虽已过法定劳动者年龄,但其捡拾垃圾每月可有一定的收入,因伤不能捡拾,可视为原告减少的收入。每日以10.00元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据认定该请求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司法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23.49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元、公安部门鉴定费100.00元、病志复印费19.50元、以上合计4 792.99元。因被告汪德富系轻度精神残疾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受伤害,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风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告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吉明经济损失3355.09元。二、驳回原告高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25.00元(含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预交的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636.00元,被告张凤清负担389.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500元的营养费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德富系轻度精神残疾,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拿捡拾垃圾所用的饶子欲打被上诉人汪德富,对其情绪刺激较大,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30%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伤势业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已明示上诉人"毋需特殊增加营养",故上诉人给付其营养费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