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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金,男,200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昭关中心小学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王家兵(系王宝金父亲),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王礼兰(系王宝金母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龙,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昭关中心小学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陆学莲(系王明龙母亲),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昭关镇。

    法定代表人:徐祖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宣俭长,该校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礼,系含山局教育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宝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08]含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王明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陆学莲,被上诉人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宣俭长、王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明龙、王宝金均系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2007年12月6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王宝金向正在做作业的同桌王明龙借铅笔刨子,遭拒绝后,王宝金就拿着手上的铅笔向王明龙右眼捣了一下,致其右眼受伤。在放晚学排路队时,有同学向班主任干崇华老师反映了这件事情,干崇华查看了王明龙的伤情,王明龙说有点痛但不要紧,干崇华告诉王明龙让其奶奶带他去医院检查。干崇华随后又询问了王宝金,王宝金当即承认是他刺伤了王明龙的眼睛,干崇华让其通知其家长来学校处理此事。次日,王明龙奶奶带王明龙去当地诊所就诊,王宝金的爷爷来到学校当着王明龙奶奶面表示是王宝金无意划的,并向王明龙道歉。2008年春节,王明龙父母在外务工回来后分别于同年4月23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26日、5月28日、7月11日、7月23日、8月28日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陶厂眼科医院、南京市西街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合肥爱尔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异物。2008年9月27日,王明龙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眼外伤角膜形成白色翳斑致视力降为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王宝金在课间用铅笔戳伤王明龙右眼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宝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在伤害事件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医治,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王明龙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7112.60元(3556.30元/年×20年×10%);2、医疗费399.70元;3、陪护人员误工费798元;4、外出就医餐21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20.3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宝金的法定代理人王家兵、王礼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明龙12096.24元(15120.30×80 %);二、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明龙3024.06元(15120.30×20 %);三、驳回王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明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仅凭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干崇华老师的书面证言,就认定王明龙右眼受伤系王宝金所为证据并不充分;2、若王明龙右眼确系在校期间受伤,作为有监管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昭关中心小学仅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3、王明龙在各医院主诉受伤时间并不一致,且从时间上看,其父母有延误治疗的情况,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明龙右眼受伤是否系王宝金所为?二、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王明龙受伤后有无延误医疗行为,应否承担部分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王宝金的代理人认为:1、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干崇华老师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其关于王明龙受伤的情况也是听别的同学说的,属于间接证据;其系中心小学的教师,与中心小学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能是在中心小学的授意下所为,不具客观性;2、从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病历摘要部分就能看出王明龙关于受伤时间的主诉不一致;3、王明龙受伤其家人并未及时带其去治疗,而是在其父母春节打工回来才去医院,明显耽误了治疗时间。

    王明龙的法定代理人认为:1、王明龙受伤后,干老师询问是谁刺伤了他眼睛时,王宝金本人以及在场的学生都说是王宝金戳伤的。事发第二天,王宝金的爷爷在学校就承认了这件事,后来又买了东西看了王宝金。王明龙的妈妈外出打工回来知道此事后即找王宝金的妈妈理论,王宝金的妈妈也承认这事是她儿子干的,现在王明龙想抵赖是抵不过去的;2、孩子受伤时父母都在外打工,第二天他奶奶就带孩子到医院看了,医院检查后开了眼药水,后来父母回来时见其眼睛一直不好转就及时带医院看了,并没有延误医疗。


    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认为:1、俗话说童言无忌,事发时王宝金自己的承认及同班同学的指认都具有客观性,可以认定。干崇华虽是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的教师,但其是该班班主任,有责任、有义务对学生伤害事件进行调查,其证言是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王明龙在各医院主诉的受伤时间即使有不一致,也是记忆上出现了一点误差,是很正常的,这点并不能掩盖王明龙眼睛被王宝金戳伤的事实;3、原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并不低,本着人道主义、以人为本的理念没有提出上诉,如果判决学校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才是真正的不公平,因为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王宝金及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举证均同一审,各方质证亦同一审。

    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及意见审查如下:1、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王明龙提出的证据,包括干崇华老师书写的证明、工作日记、学校组织的调解笔录、鉴定书等,已经能够证明王宝金在课间用铅笔戳伤王明龙右眼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定;2、本起学生之间的伤害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又具有偶然性的因素,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对本起伤害事件的发生无法预见。尽管如此,本起伤害事件的发生亦反映出该校在预防校园伤害事件上的日常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不足,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比例恰当,有助于该校在以后的教学管理中引以为戒,加以重视,进一步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工作;3、限于当前农村未成年人生活、医疗条件,王明龙并无明显有意延误治疗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王明龙在原审提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是王宝金在课间用铅笔戳伤了其右眼。本起伤害事件虽事发偶然,但从侧面反映出含山县昭关中心小学在学生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着一定不足,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宝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明龙有明显有意延误治疗的行为,上诉认为王明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宝金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