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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权与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天权(曾用名刘天全),男,生于1949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林(曾用名刘强,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机构代码73834198-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2—7。

    法定代表人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材,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机构代码76267898-5,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冯前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化明,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天权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07)忠法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主项资质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忠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建设主体单位重庆市电力公司委托重庆市忠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代理建设实施单位。


    2006年3月15日,被告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甲方)与被告西能公司(乙方)签订《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经甲方研究决定,甲方将忠县西部农网工程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加快工程进度,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范围:乙方承担忠县磨子乡白河村、万福村和乌杨镇黄谷村、文峰村的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配电变台、进户线及表后线一户一表的新建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调试、树木砍伐、旧有设施拆除拆迁和验收及竣工验收后保质期内的维护保养工作。4.1合同价款:按重庆市电力公司有关西部农网工程安装施工费(含二次转运)定额下浮40%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作为本工程合同价款。本价款包括乙方进行施工准备、施工及保修期间的全部费用。10、施工安全:10.1施工安全责任:乙方应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人员与机械设备的施工安全管理,对防误操作,防触电、防高空附落、防火、防汛和防盗等采取严格的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由于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10.2安全培训:乙方的施工管理人员、安全员、施工人员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进入现场工作。培训时间由建设单位确定。10.3安全事故处理:施工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乙方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外,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0.4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中的责任,甲方并按《忠县供电公司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安全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乙方实施监督考核。"同日,双方签订《忠县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海银公司的职责:向被告西能公司通报现场安全监察员,对被告西能公司的作业面进行巡视监察。对特殊作业、危险性作业项目,应事先进行交底,督促被告西能公司编制合格的专题安全施工技术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派员巡视监督。被告西能公司的职责:现场必须设专、兼职安全员,对危险作业区域必须由专职安全员应通报被告忠县海银公司并佩带明显标志,按要求参加被告海银公司组织的安全活动。"


    2006年9月30日,被告海银公司中标忠县2006年度西部农网改造工程。同年10月2日,被告海银公司(承包方)与忠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鉴于发包方拟完成忠县"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并通过2006年9月30日的中标意向书接受了承包方以施工单位费用下浮0.5%的报价为本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投标"。

    2007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西能公司在重庆市忠县磨子乡万福村6组小地名黄泥塝处拆卸电杆,原告刘天权在距离电杆约4至5米处耕田时被被告西能公司拆卸的电杆倒塌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4月19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伤、右额颞顶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顶枕叶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左颞顶硬模外血肿、脑干挫裂伤、偏瘫(左侧)、肺部感染",左颞顶硬模外血肿治愈、其余好转,花医疗费117860.60元;于2007年6月14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肺部感染、营养不良、左侧偏瘫",于2008年3月21日肺部感染治愈、其他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功能恢复训练、继续神经经营养药治疗、西南医院康复科门诊随访、西南医院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花医疗费252851.9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370712.50元。被告西能公司已垫支原告各项费用396805元(其中含交通费1756元、房租费7439元、生活费和营养费13191.60元、护理费330元、先予执行费等)。


    2008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鉴定。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08]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刘天权目前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Ⅱ级伤残,右侧颞顶部骨缺损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二、刘天权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刘天权颅骨缺损可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大约为40000-50000元(四万-五万元)。四、刘天权目前需配置:1、轮椅(国产普及型),价格约为1800元(一千八百元)左右,约8-10年更换一次;2、防褥疮垫,约需人民币1000元/床(壹仟元/床),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花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西能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忠县电力公司渝电农[2005]4号文件、垫支原告医药费、房租费等开支,被告海银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科证[2008]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忠县磨子乡万福村6组小地名黄泥塝处耕田时被被告西能公司拆卸的电杆倒塌砸伤头部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规范操作以及安全设施不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忠县电力公司渝电农[2005]4号《重庆市电力公司控股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西部农网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由市公司物资部门按《重庆市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统一招标确定,供电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严禁中标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再转包。"被告海银公司中标取得忠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后,与被告西能公司签订的《完善西部地区农网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海银公司主张系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承担忠县磨子乡万福村等的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配电变台、进户线及表后线一户一表的新建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调试、树木砍伐、旧有设施拆除拆迁和验收及竣工验收后保质期内的维护保养工作"看,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海银公司擅自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西能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司的约定,被告海银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西能公司在原告所在村组施工期间通过广播通知的方式宣传不得靠近施工现场干活或进行其他活动等,原告作为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应当能够听到该村委通知村民不得在被告施工现场附近干活的广播,但原告却擅自到被告施工现场附近干活导致其受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