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英,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农民,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敖溪组。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兰,女,1938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敖溪组。
委托代理人曾泽春,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南花园3栋704号。系上诉人钟玉兰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子)曾庆荣,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敖溪组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子)曾庆华,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高兴组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子)曾庆富,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敖溪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女)曾庆连,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蒙山村田中组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子)曾泽春,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南花园3栋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子)曾庆平,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敖溪组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女)曾庆梅,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高湖村月池组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女)曾庆兰,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蒙山村华丘组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焕之子)曾庆海,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敖溪组31号。
上诉人曾庆荣、曾庆华、曾庆富、曾庆莲、曾泽春、曾庆平、曾庆梅、曾庆兰、曾庆海的诉讼代表人曾泽春。
上诉人钟玉兰、曾庆荣、曾庆华、曾庆富、曾庆莲、曾泽春、曾庆平、曾庆梅、曾庆兰、曾庆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汉英、上诉人钟玉兰、曾庆荣、曾庆华、曾庆富、曾庆莲、曾泽春、曾庆平、曾庆梅、曾庆兰、曾庆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相隔不远的邻居。2008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曾宪焕在被告拟建房屋地基的坎上的菜地上砌坎头,原告钟玉兰在该菜地上割草。13时许,被告丈夫曾庆明及其家婆朱观秀发现曾宪焕砌坎头后,以其砌坎头有碍其建房后的通行为由,上前制止。起初是曾宪焕砌一块石头,朱观秀就丢一块石头。原告曾宪焕见其阻止其砌坎头,就又去撬其屋基。见无法制止原告的行为,曾庆明遂打电话给当时在高兴街上的被告刘汉英,说原告将其路堵了,并把其建房的地基撬了,叫其回去。14时许,被告刘汉英搭乘案外人谢章春的摩托车赶到事发地点。被告看到两原告仍在砌坎头,就对其家人说:"不要跟他们讲!"说完就回到家里,找到一个装猪屎的黑色塑料桶,用勺在其家的猪栏外面舀了一勺猪尿,然后又兑了一些水,走到两原告面前,对两原告说:"大伯,你们不要讲了!你们这辈子也不用寻吃了!"边说就边舀尿,往两原告身上各泼了一勺猪尿。原告曾宪焕见被告泼尿在其夫妻身上,非常生气,举起手上的锄头想打被告,但后来还是忍住了,只用锄头把横着往被告胸前推了一下,将被告推倒在地。见此,被告丈夫及家婆怕被告挨打,就伸手将其拉起,并拉其回家。在被告转身时,原告钟玉兰又捡起勺子泼了一勺猪尿在被告身上。被告被其家人拉回家时,原告钟玉兰在后面追,当追到被告厕所旁时,被告挣脱其家人的拉扯,突然转身,原告钟玉兰被惊吓得跌倒在地,致其桡骨骨折。当被告被其家人拉回时,原告曾宪焕也转身回家拿来一撬棍,接着撬被告的基脚。被告返回来往原告曾宪焕身上撒了两把灰后,又上前抓其下身(即阴部),但没抓到。接着原告曾宪焕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丈夫将原告曾庆焕推倒在地,然后被告及其丈夫离开现场。原告曾庆焕共撬坏被告家四个基脚。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曾宪焕没有受伤。但在2008年10月16日到兴国县做CT检查,花费检查费472元。随后,原告大儿媳王凤招打电话给个体医生赖金福,叫其到家为钟玉兰看手。接诊时,原告钟玉兰又说腰部有痛。赖金福检查后,认为原告钟玉兰的右手可能有骨折,但腰部的问题不大,建议其到卫生院拍片检查。当日傍晚,原告到高兴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262.7元。入院时,被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陈旧性腰椎骨折。出院时,医生嘱咐继续用药。住院时,原告钟玉兰到兴国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检查费472元。2008年10月17日,经兴国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钟玉兰的伤情级别为轻伤乙级。2009年3月9日,经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玉兰构成七级伤残。为评残,原告钟玉兰到兴国县中医院拍片检查,花费55元检查费,并花费鉴定费400元。后经高兴派出所调查,兴国县公安局以被告泼猪粪在两原告身上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以原告钟玉兰泼猪粪在被告身上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以原告曾宪焕撬坏被告建房基脚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对两原告的行政处罚,因其均已满70周岁,不予执行。
钟玉兰的合理医疗费为5789.7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5元(5.5元/天×25天)、误工费500元(25天×20元)、护理费750元(25天×30元)、残疾赔偿金18788元[4697元/年×40%×(20年-10年)]、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宪焕砌筑坎头时,遭到被告丈夫及其家婆阻止,心里虽然气愤,但是仍应理智对待,即使其阻止行为纯属无理,也应依照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因此而去撬被告的建房基脚,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原告曾宪焕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丈夫及其家婆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撬基脚时,本也该采取诸如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采取泼粪这种极端的方式制止是不对的,更何况泼粪时还言语恶毒,想让两原告"这辈子也不用寻吃了",这样做既严重违背当地的善良风俗,也让两原告蒙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对纠纷的进一步激化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曾宪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钟玉兰在被告被其丈夫拉离现场的过程中,仍上前追赶,对纠纷的进一步激化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钟玉兰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因受其惊吓摔倒致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钟玉兰与被告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对其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在后来的纠纷发展过程中也同样泼过粪到被告身上,过失相抵,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曾宪焕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钟玉兰伤后损失的医疗费5789.7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37.5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78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6365.2元,由被告赔偿55%,即14500.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钟玉兰自负;二、驳回原告钟玉兰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曾宪焕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曾宪焕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672元的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刘汉英负担190元,原告曾宪焕、钟玉兰负担174元。
上诉人刘汉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证据的采信和判决结果完全偏袒曾宪焕、钟玉兰。一、本案起因方面,刘汉英没有任何责任。二、判决刘汉英赔偿曾宪焕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高,且未考虑到曾宪焕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三、钟玉兰的伤情并非刘汉英所为,且有证据证明钟玉兰的伤系双方纠纷之后形成。四、原判对钟玉兰的偏袒还表现在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上。钟玉兰已满70周岁,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钟玉兰未提交用药清单,也未经司法鉴定,原判认定其合理医疗费5789.7元,超越了审判职权。因此,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驳回曾宪焕、钟玉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玉兰、曾泽春等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错误。刘汉英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处以治安拘留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本次纠纷的责任全在刘汉英一方。原判由钟玉兰自负45%的责任,对其十分不公。二、纠纷发生后,曾宪焕进行检查和治疗是必要的,其费用是合理的,应当支持。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一、二、四、五项,改判刘汉英承担全部费用。
上诉人刘汉英就上诉人钟玉兰、曾泽春等的上诉答辩称,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刘汉英将粪泼到曾宪焕、钟玉兰身上,而没有认定刘汉英殴打钟玉兰致其右手受伤。因此,钟玉兰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而要求刘汉英承担其右手受伤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曾宪焕在纠纷中并未受伤,且其医疗费并非用于治伤的用药,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钟玉兰、曾泽春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原审原告曾宪焕于2009年6月1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曾庆荣、曾庆华、曾庆富、曾庆莲、曾泽春、曾庆平、曾庆梅、曾庆兰、曾庆海依法参加到诉讼中来。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玉兰提交了兴国县高兴中心卫生院临时医嘱单(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10日)、长期医嘱单(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8日)、X线检诊会查报告单(检查日期2008年10月16日)、X线检诊会查报告单(检查日期2008年11月5日)及兴国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检查日期2008年10月17日)复印件各一份,以补强证明其医疗费的开支情况。上诉人刘汉英认为该复印件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医疗费全部都属合理开支。本院认为,钟玉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属补强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吻合,可以采信,原判认定的合理医疗费并无不当。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应当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理性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曾宪焕在刘汉英家拟建房屋的地基坎上的菜地上砌坎头引起纠纷,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应诉请有关组织解决。但刘汉英方采取丢掉曾宪焕所砌石头的方式来阻止其砌坎头,曾宪焕则采取撬刘汉英屋基的方式来对抗其阻制行为,双方的不当行为,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引发了本案。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对本案的引起均负有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汉英参与纷争后,采取泼粪和恶言侮辱的极端过激行为,既严重侵害了钟玉兰、曾宪焕的人格尊严,也使矛盾纠纷进一步激化。因此,钟玉兰右桡骨损伤的后果,虽非其直接致伤,但与刘汉英的极端过激行为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钟玉兰在刘汉英已被其丈夫拖走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仍去追赶,其行为也是错误的,理应自负相应责任。故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序良俗,酌定由刘汉英对钟玉兰的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赔偿曾宪焕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上诉人钟玉兰就其右手桡骨受伤经过的主张,其于2008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述称"(刘汉英)用镰刀把朝我的右手打了几下……我的右手被她打断了",2008年10月23日则又称"刘汉英推我一下,我倒地后,刘汉英就提起那个装猪粪的塑料桶扔过来,我就用我的右手挡了一下,挡在手腕骨折的地方",显然前后不一,而其起诉状则称"被告将原告钟玉兰打成轻伤乙级"如何打伤的,则主张不明。且钟玉兰对其受伤经过的前后两个陈述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判结合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不采信钟玉兰的主张,未认定其右手桡骨系由刘汉英直接致伤的事实既符合证据规则,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汉英虽对钟玉兰的合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钟玉兰虽已年满70周岁,但其受伤后影响到其照料家务等,因而事实上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判以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关于曾宪焕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曾宪焕2008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述称"我没有受伤",且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也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故原判未支付其该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曾宪焕在二审诉讼诉期间死亡,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钟玉兰、曾庆荣、曾庆华、曾庆富、曾庆莲、曾泽春、曾庆梅、曾庆海、曾庆兰、曾庆平继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刘汉英承担221元,由上诉人钟玉兰、曾庆荣、曾庆华、曾庆富、曾庆莲、曾泽春、曾庆梅、曾庆海、曾庆兰、曾庆平承担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