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寿堂(系朱某某之父),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含山县党校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为虎(系张某之父),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城北行政村。
负责人庆利先,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下简称磨塘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08)含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寿堂、委托代理人娄立群,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为虎、委托代理人康文华以及被上诉人磨塘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与朱某某均是磨塘小学一年级学生,且俩人同班。2007年11月14日下午上课前,张某在玩耍过程中,被朱某某无意中用塑料杆子将右眼戳了一下,在班上其他同学报告给校长庆利先后,庆校长用纸给张某擦了眼泪,随后班主任胡在木也到场,也给张某擦眼睛,当时都没有发现张某眼睛有出血等症状,跟着就上课了。放晚学时,班主任让张某回家叫家长带到医院看一下。张某在第二天也到学校上学。2007年11月15日,张某在当地卫生所治疗诊断记载为:1、右眼异物障碍;2、结膜局部出血;3、建议上级医院就诊。2007年11月16日在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外伤,右眼角膜异物,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张某又相继到含山县陶厂眼科医院、巢湖市脱氏眼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北京同仁医院及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809.3元。2008年6月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者张某因外伤致右眼角膜异物,角膜炎混浊,并形成白色斑翳,右眼视力、眼前指数达3级以上盲目,属九级伤残。2、目前必须用药,每月医药费约180元,视伤情而定。3、若炎症控制不住,出现交感应性眼炎,行右眼球摘除和安装义眼,累计费用约10000元,(不包括另时更换)。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公司给张某赔付了4000余元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在校期间被朱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右眼戳伤事实明确,朱某某应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朱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应为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磨塘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朱某某和张某依法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磨塘小学在事发前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张某与朱某某在上课前发生该损害,事发后既没有及时进行医治,也没有及时通知其家长,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的规定,磨塘小学应负次要责任、朱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由于张某的损害是朱某某与磨塘小学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结果,非共同侵权,因此朱某某与磨塘小学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承担责任。张某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834.3元,其中:医疗费1809.3元,陪护费1200元(按就诊次数15次,每次两人,每人每次40元),营养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4225元(3556.3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定为10000元。至于张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现阶段每月用药的票据,现在伤情也不确定,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损失费用由朱某某承担60%,磨塘小学承担4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寿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7900.6元(29834.3元×60%)。二、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1933.7元(29834.3元×40%)。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00元、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寿堂承担500元、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磨塘小学承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朱某某没有实施过伤害张某的行为。事发当时,朱某某没有玩过致张某眼睛受伤的玩具;陶厂眼科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均诊断张某右眼被"木片"所伤,显然不是塑料杆子玩具所致;从病历和鉴定结论上看,张某眼睛伤情较重,但其第一次就诊的确切时间是11月19日,张某的眼睛不可能是11月14日受伤的,唯一的可能是张某在11月14日至11月19日间受到另外的伤害致其眼睛受伤。2、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采信。胡在木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对未成年学生问话时,没有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到场,事后也没有向监护人说明,不具有合法性;胡在木是磨塘小学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陶厂眼科医院病历将张某20日首次就诊时间故意写成17日,违反了病历书写的相关规定;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立在不具有合法性的病历基础上,且相关鉴定意见仅为假定和推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磨塘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朱某某和张某在校期间负有监护职责,在损害发生后又没有将致张某眼睛受伤的塑料杆子保留,致使本案重要物证灭失,磨塘小学应承担全责。4、张某的父亲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和磨塘小学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张某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张某是在学校被朱某某致伤,张某及其父亲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磨塘小学口头答辩称,张某虽然是在其学校受伤,但是朱某某所为,朱某某要求磨塘小学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朱某某对张某的右眼伤是否构成九级残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中第二项每月约180元医药费以及第三项后续行右眼球摘除和安装义眼累计费用约10000元均没有支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三项鉴定意见能否成立与本案二审无关,不予审理。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某的右眼受伤是否是上诉人朱某某所为?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
上诉人朱某某的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两份在二审期间向胡在木、洪书声调查的证言:1、对胡在木的调查笔录,证明:(1)胡在木与校长都没有亲眼看到朱某某戳伤张某的眼睛;(2)15号全天张某正常上课;(3)涉案伞把是塑料的,没有任何木质的成分;(4)校长在询问时,朱某某和张某的家长都不在场;(5)胡在木是学校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6)胡在木将重要证据丢失;(7)14日下午,学校在处置张某眼睛受伤这件事情时采取了错误的方法,就是用餐巾纸擦眼睛,也没有通知张某的家长。2、对洪书声的调查笔录,证明:(1)张某是在17日晚第一次到诊所购买7元的眼药水,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诊疗行为,19日去县医院治疗,但仍然是到诊所吊水。(2)陶厂医院书写的诊疗时间不正确,故意将17日写成15日,实际上17号之前张某根本没有到陶厂医院治疗。(3)张某有一张15日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只有7元的眼药水,其他均不是其本人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除以上两份证据外,朱某某的代理人还提供了在一审所举的三份证据:3、处方笺,证明只有7元的眼药水是为张某治疗的,其余100多元的费用是为张某的弟弟治疗的;且将治疗时间有意提前。4、陶厂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证明张某眼睛内有木质物介入,其眼睛为木质物所伤。5、朱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朱某某是2001年7月13日出生,事发时只有5周岁多一点。
被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质证:两份调查笔录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以公民身份进行的,不合法,内容大部分不真实;胡在木的笔录与其在一审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有些不一致,但关于张某的眼睛是在磨塘小学受伤且是朱某某所为是一致的,至于朱某某是用什么物件以及张某什么时间去治疗与本案关系不大。处方笺不是张某的处方,门诊发票是张某的,处方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两者没有关系。陶厂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是真实性,病历上的记录仅是医生主观上的推断,并不是通过仪器检验得出的客观结论,与张某因为眼睛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不存在冲突。对朱某某的出生证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磨塘小学的代理人质证:胡在木在事发后也想通知张某的父母,但其父母不家,第二天通知了张某的奶奶。张某眼睛淌眼水,胡在木用餐巾纸擦也是合情合理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在一审所举的以下证据:1、磨塘小学以及胡在木的证明,证明张某是在该校教室内被朱某某用塑料伞把戳伤,张某眼睛受伤后学校没有采取正当措施,也没有送张某去医院治疗。2、对朱寿堂和胡在木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玩耍时张某是和朱某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