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全忠,男,生于1953年11月,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翠琴,女,生于1955年12月,汉族,住、职同上,系郭全忠之妻。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荣,男,生于1959年2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郭全忠、李翠琴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7)勉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郭全忠、李翠琴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汉中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郭全忠、李翠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郭全忠、李翠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人多广众之处给申请人夫妻俩身上泼倒屎尿,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申请人郭建荣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郭全忠为疏通自家秧田的排水沟,便去本村林场,将被告郭建荣家的空心水泥电杆截取时,被被告之子郭瑞发现,郭瑞对郭全忠说:空心水泥电杆是我家的,原告听后便走了,次日10时许,被告郭建荣前去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何将他家的空心水泥电杆砸坏,因原告家无人,被告便将原告家一辆停放在院子里的人力车车轮卸下,提着回家,当被告走到宁长海家门前时,被原告李翠琴看见,李翠琴即上前夺被告手中的人力车轮,在争夺中致李翠琴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李翠琴便去向其夫郭全忠说了被告将其致伤的过程。二原告便去被告家要求治疗。因被告不在家,二原告便在被告家房屋右侧的沟坎上等被告。下午6时许,被告回家见到郭全忠,便要求赔电杆,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相互扑向对方,郭全忠将被告的腿抱住,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郭全忠受伤,即被人拉开。被告郭建荣又上前与原告发生撕扯,再次被人拉开,在撕扯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在当地门诊治疗,原告又于2006年10月6日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头皮挫伤。支付住院治疗费297.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一周,原告郭全忠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568.76元(其中县医院5次,计币337.26元;当地医疗站8次,计币231.5元),原告李翠琴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405.88元(其中勉县医院4次计币324.78元,当地医疗站3次,计币81.1元),纠纷发生后,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二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郭全忠受伤后的医疗费866.6元,误工费350元(10天×35元/天)护理费15元(1天×15元/天)营养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69元;原告李翠琴受伤后的医疗费405.88元,误工费82.5元(5.5天×15元/天),交通费37元,上列二原告损失合计1839.98元,由被告郭建荣赔偿1287.97元(70%),其余552.01元(30%)由原告自负。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全忠、李翠琴不服,以判决不公、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又进行质证认证,证据充分可信。在该次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仍对原审采信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未经允许擅自损坏被申请人家电杆应负引起纠纷之责,被申请人郭建荣在得知自家电杆受损后不找有关组织解决,将申请家人力车轮卸下为此引起连锁纠纷,并致伤郭全忠、李翠琴,郭建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所判承担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全忠、李翠琴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