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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友等人与被上诉人李永国、开县移民局、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徐均大、原审被告徐均成、徐均元、徐均德、陈本华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友,男,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直培,男,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友,男,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林,男,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志合,男,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国,男,务农。

    委托代理人:夏绍清,开县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贤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均太,男,无业。

    原审被告:徐均祥,男,无业。

    原审被告:徐均成,男,无业,。

    原审被告:徐均元(又名徐均权),男,无业。

    原审被告:徐均德,男,无业。

    原审被告:陈本华,男,退休工人。

    上诉人吴大友、钱直培、郑传友、郑传林、伍志合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李家国与被告吴大友、钱直培、郑传林、郑传友、伍志合共同合伙购买被告徐均太、徐均祥、徐均元、徐均成、徐均德、陈本华的移民残值房屋拆取材料进行出售,利益平分。被告徐均太等六名的移民房没有交给移民主管部门集中拆除,属非法买卖,非法拆除。除被告徐均太和徐均元的房屋还没有拆完已外,其余的房屋已拆完,2008年3月10日下午,在拆除被告徐均太的房屋时,水泥板断裂,原告李家国从三楼摔下,经开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9879.47元,诊断为2、3椎体骨折合并截瘫,左侧肱骨、桡骨、胫骨、腓骨。2、3横实骨折,左肱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还需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家国与被告吴大友、钱直培、郑传友、郑传林、伍志合、共同合伙购买移民残值房,擅自进行拆除,是非法行为,所得利益是平分,原告李家国受伤所受的损失理应共同承担。被告徐均太、徐均祥、徐均成、徐均元、徐均德、陈本华、擅自将移民房出卖同样是非法,原告李家国是在拆除被告徐均太房屋时受的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均祥等人的房屋已拆完,没有发生事故,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均元的房屋还没有拆除,不承担责任。被告开县移民局、被告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是移民房屋拆除的管理机关,移民户本应将自己的移民房主动交给管理机关,而不交擅自出卖,因此,被告开县移民局、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李家国的医药费59874.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6元,误工费7936.5元,护理费3030元,伤残赔偿金2807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2008.97元;二.由被告吴大友、钱直培、郑传友、郑传林、伍志合共同赔偿原告李家国84006.5元(每人16801.30元),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由被告徐均太赔偿原告李家国11200.9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李家国自己负担16801.30元;五、驳回原告李家国要求被告开县移民局、被告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被告徐均祥、徐均元、徐均德、徐均成、陈本华的赔偿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吴大友、钱直培、郑传友、郑传林、伍志合负担675元(每人135元),被告徐均太负担90元,原告李家国负担13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大友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家国的医药费59874.47元,存在超标准用药的情况,应进行药费审查;2、对开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应采信;3、李家国所受的损失应由出卖房屋残值的房主徐均太及管理该房屋的开县移民局、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责任;4、上诉人吴大友等人与李家国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吴大友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吴大友等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提出李家国存在超标准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大友等在原审庭审时,对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时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吴大友等提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已实际交由开县移民局及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予以管理,故开县移民局及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吴大友等要求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大友等与李家国合伙拆除旧房材料,所得利润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对于拆除活动中的风险,各合伙人亦应共同分担,李家国在拆房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吴大友等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吴大友、钱直培、郑传友、郑传林、伍志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