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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新与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炳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再审

    抗诉机关: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齐新,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建材委28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谢家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洪民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先旻 ,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炳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车主,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东委。

    申诉人齐新因与被申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炳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6)鞍千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鞍检民抗字(2008)1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鞍立二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丹、吴钢都出庭。申诉人齐新、被申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旻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刘炳强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齐新起诉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称,其受被告刘炳强的雇佣,于2005年5月5日上午,驾驶辽C25999号解放牌大货车行驶时,车辆底盘拖一道路翻浆高坡处,造成车辆变速箱损坏,车辆失控,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致残。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医疗费35273.02元、误工费13976.67元,护理费6367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8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1042.49元,已付6000元,应赔偿950420.49元。

    一审被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挂靠车辆,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我公司只承担收取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我公司共收取该车4个月800元管理费,因此,我公司最多承担800元赔偿费。


    一审被告刘炳强辩称,我雇佣刘炳强作为司机,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操作失误有重大过失,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其损害应由原告负责。同时由于原告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2541.42元,其中车辆免陪20598.60元,影响营业收入34373.99元,每月需交的固定费用7568.83元。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齐新系被告刘炳强雇佣的货车司机,被告刘炳强与被告逸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05年5月5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驾驶被告刘炳强所有的辽C25999号解放牌大货车在鞍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韩家峪村"杏花村"二部东过小桥时,车辆底盘托一道路翻浆的高坡处,造成车辆变速箱掉下,车辆失控,继续前行5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辽C14438号轿车撞损,又继续前行142米翻路北路基下,造成车损,原告自己受伤。当即入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前臂开放外伤,头皮撕脱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于同年8月24日治愈出院,花医疗费33873元,住院期间为一、二级护理,由其父齐永安护理,齐永安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8月23日给付住院押金6000元。原告月工资1800元,2005年7月6日,被告刘炳强给付原告受伤前工资720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鞍山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21日鉴定:齐新头部和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刘炳强于2005年1月6日与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车产权归属及事故责任协议书:刘炳强将一台12吨解放牌辽C25999号货车挂靠在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炳强每月交管理费200元,由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代缴各种费用每月2798元。


    再查,原告驾驶被告辽C25999号货车自2005年5月1日至5月3日,由辽阳石灰石矿运输石灰石,每车平均35166吨。5月5日该车肇事时所运石灰石散落,将钟宝启家树撞坏12棵。被告刘炳强于同年7月20日赔偿郭忠实石灰石款600元,每吨14元(共计42.85吨),于同年5月6日赔偿钟宝启树款650元。2005年10月31日刘炳强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保险款85594.40元,其中车损58072元,第三者责任险17322.40元。其中免赔2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刘炳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炳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交通费的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的规定,对原告五次到医院、出院及鉴定两次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到医院和鉴定往返30元,故每次应按30元计算。但由于原告只提供了224元收据,故应以此据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医疗费必须结合病理和诊断、包括医嘱考虑一节,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护理人员工资,应按三年平均工资或者当地护理人员报酬计算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然受伤致残,但原告致伤并不是被告刘炳强侵权所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一节,该公司虽与刘炳强系挂靠关系,但由于原告与刘炳强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妥,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炳强提出原告齐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齐新赔偿一节,由于齐新是刘炳强的雇员,即使齐新在驾驶中存在失误,刘炳强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刘炳强反诉要求原告齐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鞍千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炳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新医药费35273.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5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24元,残疾赔偿金36836.80元,合计92238.82元,被告刘炳强已付6000元,尚余86238.82元。二、驳回被告刘炳强反诉要求原告齐新赔偿损失62541.42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刘炳强承担。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刘炳强承担。反诉费2502元由刘炳强承担。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炳强将其所有的辽C25999号货车挂靠在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该挂靠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挂靠在逸达公司名下的还有其他车辆,逸达公司均向这些车辆收取管理费用。这些挂靠车辆最大的商业风险就是交通事故的风险,作为商业主体逸达公司应以其全部经营的资产对被挂靠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以独立交易的利润对该交易的风险承担有限责任。故逸达公司应对齐新的人身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齐新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

    被申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齐新和车主刘炳强系雇佣关系,与逸达公司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刘炳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认为,本案申诉人齐新与被申诉人刘炳强系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申诉人齐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刘炳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申诉人齐新无雇佣关系,申诉人齐新要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6)鞍千初字4号民事判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