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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与杨盛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星,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清柱,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汉中供电局职工,杨盛星妻兄。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坪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陈福银,该局局长。
      上诉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盛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洋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佛坪县交通局负责秧(田)岳(坝)公路的改造工程,该工程A标段经招标由被告建设总公司承建。2007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经过该施工路段K0+500m处(小地名沙坝滩)时,从施工段路外沿通行时掉下河里摔伤,当即被施工的部分工人从河里救起并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下胫腓关节分离;3、右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及其它疾病。住院18天,花医疗费16115.73元,雇工护理费1260元,拐杖一副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回甘肃老家租车所支付交通费1886元只认可30元,但原告因伤情及回家路途较远,不便转乘车等实际情况,租车有其合理性。上述原告共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820.73元。此外,原告主张出院后自购止痛药物支出415.1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对原告用药及医疗费持异议,经与医生座谈,原告虽然被诊断有其他疾病,但用药不涉及该疾病的治疗。原告出事地点在秧岳公路K0+500m处路外沿,路沿下为陡坎及河滩,路里边为水沟及石山。该处路面为全幅施工,未设置行人通行便道,事发当日该施工路段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另外,佛坪县交通局于2006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秧岳公路水泥改造施工有关事宜的通告。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日被告建设总公司在公路改造施工时,既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又未修建临时通行便道,违反公路法有关规定,致原告从施工路边通行时摔伤,被告建设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路面施工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必要谨慎注意义务,选择危险路段通行,也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受伤损失自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佛坪县交通局经合法招标将公路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建设总公司施工作业,且已尽安全监管职责,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盛星医疗费等先期经济损失19820.73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赔偿11892.4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修路施工路段到处设有警示标志,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发生事故时正值11点左右,工人正在施工,就算没有标志,也是显而易见的,且施工处又是行人必经之路,杨盛星看不见不可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出施工路段的外沿是无法通行的,路的里面靠山有一米多宽的沟渠可供通行,杨盛星如果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走路的内侧沟渠,而不是路的外沿,但其违反交通规则冒险从外沿强行通过,才出现了不该发生的坠河事故。从杨盛星的代理人所取的二位证人证言看出杨对路况是非常了解的,其明知从路的外沿通行有危险却还是侥幸冒险通过,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修便道的问题,一是地方政府没有计划这笔经费,二是根本没有必要,路的里面有一米多宽,通行是无阻的。关于法律适用,一审适用的应是公路法第32条,该条规定的是改建公路,要求在公路两端设标志,并没有要求施工处要设标志,而上诉人在公路两端设的有标志;而修临时便道专指车辆需要绕行的才修,并不是为行人修便道,况且这也是政府的事,上诉人无权也无义务修便道;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上,并没有泛指修路或打路面都要设标志。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盛星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是本案事故发生一段时间之后拍的,公路又向前修了一段,修路施工机器位置也不是事发时的位置;由于上诉人当时正在施工,机器伸出去70多公分,再往里就是水沟及大石头,行人根本无法通行,被上诉人只能从路外沿靠河的一边行走。2、上诉人违法施工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占用全部道路施工违法;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施工中未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在无法绕行的路段上施工时未修建临时便道,均违反了《公路法》第32条的规定。又据《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3.3.2条规定"靠近河流和陡壁处的道路,应设置护栏和明显警告标志",但上诉人在施工时并未在路的外沿靠河的一边设置护栏和明显警告标志,导致被上诉人被迫从路边通行,又踩上了上诉人放置在路边的虚土而掉下悬崖受伤;上诉人改建公路全幅施工,一不修便道,二不修护栏,是为了降低成本,显然也是违法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问题,原审已作出认定并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较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的秧(田)岳(坝)公路A标段改建工程,是进行的全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诉人在施工中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行人通行,但并未修建;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案发生时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安全标的,或者是在施工路段外沿设置了危险标志亦或是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故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虽存在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