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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平桂、赵建忠与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桂,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忠,男,1955年元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赵平桂丈夫。
      委托代理人侯瑾才,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平桂、赵建忠与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平桂、赵建忠及委托代理人侯瑾才,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平桂、赵建忠夫妇系汉中西大街天主教教区房屋租赁户。自1983年起一直租住该房屋,每年向天主教教区交纳房屋租赁费。2004年经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汉中市明德街旧房统一拆迁改造,具体拆迁工作由被告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负责。2004年5月14日,2005年3月10日,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两次发出公告,包括天主教区在内规划为红叶广场拆迁项目,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大局及时完成搬迁。2006年5月,汉中市经济实用住房开发公司明德街项目部与汉中天主教堂经共同做工作,除原告夫妇及朱汉军夫妇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没有搬迁外,其余租房住户已全部搬迁。2006年6月4日,汉中市经济实用住房开发公司明德街项目部,汉中天主教区与原告赵平桂协商拆迁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鉴定,赵平桂左前前臂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可评为十级伤残。(该案已另案处理)。后汉中市经济实用住房开发公司明德街项目部于2006年11月15日给原告夫妇在汉台区丁字街找到过渡住房,随后原告夫妇搬入该房居住,其租住的天主教堂的房屋全部拆迁。几天后,原告夫妇及朱汉军夫妇又以过渡住房不好为由,又自行搬回原租房处的明德街施工工地,在被拆的原址上自行搭建宅棚居住,迫使施工工地停工,也造成此处的旧城改造工程被迫停止。


      2006年12月上旬,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明德街项目部司机周小东找到周国良,说他们公司明德街项目部拆迁工作有两户钉子户搬不走,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让周国良找几个人想办法把人弄走,将房子拆除,具体事项听郝安宏安排。12月10日,周国良从西乡带杨发洪、商忠原、杨圣盛、孙涛、李小乐到汉台区与周小东见面,周小东即安排周国良等人与郝安宏等四个关中娃见面认识,并约好当晚动手。12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周小东电话指使下,周国良带商忠原、杨发洪、杨圣盛、孙涛、李小乐与郝安宏带的四个关中娃一块到明德街工地,分两组分别冲到朱汉军和赵平桂两户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纸,将朱汉军夫妇和赵平桂夫妇的口、眼、手脚捆绑,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关中娃用刀捅伤赵平桂腿部,后将四人抬到一辆面包车上,拉至南郑县城关镇杨家坝村六组一机耕路上,经电话联系确认房屋已拆除后,才将四人放掉,丢弃在机耕路上逃离,嗣后原告等四人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南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后,按规定将案件移交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处理。原告在汉中市3201医院、汉中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06.80元(其中赵建忠106.80元),2007年3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汉台)鉴(伤)字[200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赵平桂左前臂损伤属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左前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与2006年12月11日二次受伤有一定的关系。可评为十级伤残;右腿损伤系锐器刺割所致,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由于赵平桂左前臂损伤致尺骨骨折尚未治愈,故仍需继续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12月11日周小东等人对原告赵平桂、赵建忠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从庭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周小东等人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故判决:一、被告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平桂补偿费15000元,给付原告赵建忠补偿金5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平桂、赵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平桂、赵建忠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判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周小东等人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有误。二、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信访调查报告中说到"此案是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明德街项目部因执行市政府对明德街旧城改造,在房屋拆迁上而引起的,开发方工作人员周小东指使的周国良等人"。上述内容足以证明此次行动是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所为,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在实际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侵权人周小东承担对被上诉人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受益原则"判令上诉人给予其补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平桂、赵建忠与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除双方各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上诉人赵平桂、赵建忠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上诉认为,在实际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受益原则",判令上诉人给予其补偿。经查,在周小东等人对赵平桂、赵建忠实施侵害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的信访调查报告,汉中市劳教委员会的劳教决定书,以及周小东本人的陈述,均证实周小东系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拆迁,且周是为解决拆迁"钉子户"问题,才对赵平桂、赵建忠实施的侵害行为,故足以证明周小东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侵权,且有生效的(2009)汉中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佐证,故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主张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汉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不当,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平桂、赵建忠要求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但主张误工费损失,因是门诊治疗,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由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赔偿赵平桂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36元(9268×20年×10%),交通费13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869元。(不含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
      四、由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赔偿赵建忠医疗费106.80元。
      五、由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赔偿赵平桂、赵建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赵平桂、赵建忠负担516元,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负担2000元,赵平桂、赵建忠共同负担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