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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武诉被上诉人开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武,男,生于1961年11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全和,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雨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武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8)开法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原告徐武因腹痛到被告开县人民医院就诊,开县人民医院以徐武系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收住入院,徐武并预付医药费10000元。次日,开县人民医院的医生给徐武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发现胆囊与大网膜严重粘连,遂中转开腹,解剖中发现胆囊管与胆总管紧密粘连,分离胆囊后发现总管有一破口,术中诊断为胆囊胆总管瘘,为Miris综合征第IV型,予胆总管切开T管引流。手术后T管引流不畅,胆汁以腹腔引流管引流为主,徐武仍感腹胀、痛。同月23日,开县人民医院请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教授会诊,再次在全麻下对徐武行剖腹探查,进腹过程中,发现T管滑脱,腹腔内有胆汁900ml,重新置入T管。术后诊断:1、胆囊切除术后胆漏,2、Miris综合征,3、胆总管前壁缺损。探查术后,徐武病情无好转,并严重贫血。同年9月3日开县人民医院将徐武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胸腔穿刺抽液治疗,治疗中徐武在西南医院花去肝胆外科著名专家门诊挂号费及其它费计45元。同年11月26日徐武病情稳定带管出院。医嘱:1、专科门诊随访,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休息及加强营养,4、3月后回院复查。徐武出院后,在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805.57元(被告垫支),2007年5月10日徐武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一花去住宿费100元,拔除T管后于同月30日治疗终结。医生并嘱咐:门诊随访B超、肝功,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徐武出院后先后在开县人民医院、开县中医院、开县博爱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1378.05元。2007年12月24日,徐武委托开县汉丰镇法律服务所再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1月1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徐武的残疾程度系七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徐武在开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151.72元,除徐武预付医药费10000元外,其余部份均由开县人民医院垫付,开县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已从统筹基金中向开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徐武的医疗费40137.28元。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医疗事故鉴定,该院于2008年10月22日委托开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11月1日鉴定完毕。同月3日向双方送达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徐武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病例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开县人民医院已支付开县医学会技术鉴定费、技术监督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武因右上腹痛到被告开县人民医院处诊治,开县人民医院以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将其收入普外科住院,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开县人民医院虽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但在患者徐武系胆囊慢性炎症,粘连重、解剖关系不清的情况下,开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手术中伤及徐武胆总管前壁,致徐武长期胆漏,与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经开县医会鉴定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开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徐武自负20%的责任。徐武的医疗费为(医院支付:58151.72元+2805.57元+徐武支付11378.05元+45元)-40137.28元=32243.06元,陪护费为7973.56元(23098÷365/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2元/天×20天+30元/天×106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0876×30×40%=130512元,交通费徐武提供了2535元的的票据,但部份票据无起、止地点,部份票据无乘座时间,到车票上的到达站干什么徐武亦未向法庭讲明,根据实际情况徐武从重庆出院回开县以及到其他医学较开县先进地方门诊检查治疗是实,可酌定徐武车费为10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76元(10876元/年×1年),其他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根据徐武治疗实际可酌定500元,本案鉴定费5000元。开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91624.62×80%)=153299.7元。徐武要求开县人民医院赔偿误工费,因徐武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请求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开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武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3299.7元(被告开县人民医院已垫付58151.72+2805.57+4000-40137.28=24820.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7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徐武的误工费已实际产生,其误工费64062.80元应予支持;2、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8日,属徐武住院期间,应当赔偿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开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支付的费用40137.28元不应在医院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武在一审庭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二审中出示的有关误工的材料亦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上诉人徐武提出开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武还提出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8日是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住院手续,故上诉人徐武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等费用才属于赔偿范围,开县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支付的上诉人徐武的医疗费,上诉人徐武并没有实际支出或垫支,故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中将其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武提出不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武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上诉人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